(2016)苏061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4日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无业。曾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某乙在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二甲镇、西亭镇、东社镇等地入户实施盗窃作案11起,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1605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乙参与作案10起,盗窃数额为129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翻围墙进入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平西村52组马某家,在一楼东侧卧室女士皮包内窃得人民币3100元。2.2015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三官殿村21组宗某乙家,被告人杨某甲用铝片开锁,入室行窃,被告人杨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甲在被害人宗某乙衣服内窃得汽车钥匙一把,后二杨又在汽车副驾驶位置的钱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6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东平村34组曹某甲家,被告人杨某甲用铝片开锁,入室行窃,被告人杨某乙负责望风,窃得人民币300余元。4.2016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东平村34组曹某丙家,被告人杨某甲翻窗入室行窃,被告人杨某乙负责望风,窃得人民币50余元。5.2016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东平村37组曹国忠家,被告人杨某甲爬落水管入室行窃,被告人杨某乙负责望风,后被被害人发现,二杨逃离现场。6.2016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东平村14组曹某乙家,被告人杨某甲用铝片开锁,入室行窃,被告人杨某乙负责望风,窃得人民币12300元。7.2016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定兴桥村21组季芳家,用铝片开锁的方法入室行窃,未窃得财物。8.2016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定兴桥村21组曹航娟家,被告人杨某甲爬落水管进入室内行窃,被告人杨某乙负责望风,未窃得财物。9.2016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来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同乐村29组11号王汉芳家,被告人杨某甲翻窗进入室内行窃,被告人杨某乙负责望风,未窃得财物。10.2016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来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同乐村32组5号张宏娟家,被告人杨某甲爬落水管进入室内行窃,被告人杨某乙负责望风,未窃得财物。11.2016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来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华芦村4组赵雪林家,被告人杨某甲翻窗进入室内行窃,被告人杨某乙负责望风,未窃得财物。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逐步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宗某甲、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宗某乙、曹某甲、曹某乙等的陈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监视居住的,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已扣除监视居住期限;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监视居住的,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已扣除监视居住期限;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某甲单独退出赃款人民币3100元,发还被害人马良平。责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1295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宗宏蔚(人民币300元)、被害人曹拥军(人民币300元)、被害人曹爱华(人民币50元)、被害人曹玉珍(人民币1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季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竹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