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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477号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长江精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7587317H(1-1)。法定代表人:陈国明,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达洪、任洪燕,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一路1号世纪花园28-7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500112001042014。法定代表人:傅仕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洪燕,被告重庆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仕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彩涂铝板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7月14日,被告与誉城建筑系统(亚洲)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委托函》一份给原告,确认由誉城建筑系统(亚洲)有限公司代为收取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并由誉城建筑系统(亚洲)有限公司代为支付680000元货款,如誉城建筑系统(亚洲)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由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全额支付货款)。2015年12月2日,誉城建筑系统(亚洲)有限公司出具《商函》一份给原告,再次以资金紧张为由拖而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6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彩涂铝板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重庆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后供货给被告共计价款680000元的事实;证据2、委托函、商函,证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与誉城建筑系统(亚洲)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委托函》一份给原告,确认由誉城建筑系统(亚洲)有限公司代为收取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并由被告与誉城建筑系统(亚洲)有限公司共同支付68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重庆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际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佳装饰材料经营部签订有“墙煌”铝镁锰板产品购销加工合同,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叫秦伟,当时我公司要求其开发票,但其称无法开具发票,只能以墙煌公司名义签合同,如由此产生法律纠纷的话将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并向我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函,我们在没有与墙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前就已经预付了14万元给华佳经营部,银行流水单将在庭后提供,因此我公司与原告公司实际上没有发生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重庆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当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墙煌”铝镁锰板产品购销加工合同复印件、委托函复印件,证明我公司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佳装饰材料经营部实际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经举证、质证,被告重庆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增值税发票认为确实是我公司收到的,购销合同不是我公司与原告直接签订的,是秦伟为了开发票需要到我公司盖的公章,因此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委托函没有异议,关于商函我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加工合同认为从形式上讲是复印件,真实性持有异议,还有从内容上看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委托函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因为该函上与我方提供的不一致,该函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而我方提供的却有,且被告委托函中添加的内容也不能确定是秦伟所写。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二组证据,被告虽对部分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推翻,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重庆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加工合同系复印件,被告对其三性有异议,委托函因与原告持有的不一致,该函系被告等向原告出具,因被告持有的委托函无公章且有自行添加内容,应以原告持有的为准,故对其证据三性不予确认。经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5月4日,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彩涂铝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彩涂铝板,双方对产品的名称、单价、总金额、质量要求、供货期限、包装标准及运费承担、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7月14日,被告及案外人誉城建筑系统(亚洲)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函,约定由被告将其从原告处所购68万元彩涂铝板全部委托誉城建筑系统(亚洲)有限公司代收并按合同约定的��算方式及期限代为支付货款,如誉城建筑系统(亚洲)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由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全额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委托函要求陆续向被告供应彩涂铝板计款680000.00元,并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给了被告,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2015年11月1日誉城建筑系统(亚洲)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函,确认被告委托代收的680000.00元货物已全部代为收取,但货款无法按约支付,现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彩涂铝板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合同提供货物,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已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久拖原告货款不付,对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所欠原告货款应予立即偿付,并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其起诉主张权利起计算。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向案外人誉城建筑系统(亚洲)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系其对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所签《彩涂铝板购销合同》有被告单位盖章,结合被告及案外人出具的委托函、商函以及增值税发票等情况看,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确认本案被告系合同当事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因缺乏证据三性的要求,故其相关辩解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也违背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80000.00元;二、被告重庆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80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诉前保全费4000元,计9400元,由被告重庆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