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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苗龙龙与银川市金凤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龙龙,银川市金凤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龙龙,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王鑫,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政府西侧尹家渠街。法定代表人邓彦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婧,宁夏辅德律所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军,男,1967年1月出生,回族,银川市金凤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49号。负责人吴朝晖,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华,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员。上诉人苗龙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龙龙、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银川市金凤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金凤区城管局)委托代理人金婧,被上诉人罗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兴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7时25分许,被告罗军驾驶被告金凤区城管局的东风无号牌自卸货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越过中心双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闯红灯,遇原告苗龙龙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丽子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往东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苗龙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认定,被告罗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观察不周,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负全部责任;原告苗龙龙无责任。被告罗军系被告金凤区城管局的职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在上班时间运送垃圾。被告金凤区城管局为被告罗军驾驶的东风无号牌自卸货车在被告兴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苗龙龙的摩托车经被告兴庆支公司定损,核定损失金额为1600元。原告苗龙龙受伤后被送往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被告罗军支付原告苗龙龙2013年2月5日门诊医疗费及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住院医疗费共计38529.28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苗龙龙以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共住院2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3472.8元。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9日,原告苗龙龙依医嘱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5029.33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苗龙龙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罗军、金凤区城管局支付原告苗龙龙医疗费28502.13元;(二)被告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兴庆支公司赔偿原告苗龙龙2014年2月20日至3月17日住院医疗费及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9日的门诊医疗费共计22801元,于2014年5月23日前付清;二、被告罗军赔偿原告苗龙龙2014年2月20日至3月17日住院医疗费及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9日的门诊医疗费共计5700元,于2014年5月23日前付清;三、被告兴庆支公司支付被告罗军垫付原告苗龙龙2013年2月5日至3月4日住院医疗费及2013年2月5日门诊医疗费共计30823.42元,于2014年5月23日前付清。此调解书已履行。原告苗龙龙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在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7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骨折;2、闭合性脑外伤;3、左上第一切牙缺失。出院医嘱建议:1、患肢三月勿负重,定期口腔科治疗;2、加强功能锻炼,定期拍片复查;3、十八月后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原告苗龙龙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7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共住院25天,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延迟愈合;2、松果体区囊肿。于2014年2月27日在全麻下行左股骨干骨折延迟愈合螺钉取出,取髂骨植骨术。出院医嘱建议:1、患肢三月内避免负重,避免外伤;2、患肢加强功能锻炼;3、每月骨科专家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12日原告苗龙龙依医嘱复查,多份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建议休息一周至一月不等。原告苗龙龙支付门诊医疗费7734.54元。原告苗龙龙治疗期间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因复印病案,支付病案使用费73.5元。原告苗龙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本地2014年度标准计算为5200元(52天×100元/天)。原告苗龙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请护工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本地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242.46元(36798元/年÷365天×52天)。2010年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苗龙龙在宁夏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苗龙龙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罗军、金凤区城管局赔偿医疗费7807.04元,误工费73000元,护理费7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2250元,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6321.6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停车费500元,复印费232元,以上合计180646.64元(医疗费计算截至2015年5月12日);二、被告兴庆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苗龙龙的上述赔偿请求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罗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观察不周,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应对原告苗龙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罗军驾驶的东风无号牌自卸货车在被告兴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兴庆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苗龙龙此次损失:门诊医疗费7734.5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4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复印费(病案使用费)73.5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予以确认。原告苗龙龙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依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4个月。出院后原告苗龙龙请护工护理,护理费依本地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2266元(36798元/年÷12个月×4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73000元,依据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误工期为6个月。原告苗龙龙的误工费为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原告苗龙龙主张营养费12250元,根据原告苗龙龙的伤情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4000元。原告苗龙龙主张交通费6321.6元,根据原告苗龙龙提交的与治疗时间相符的票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3500元。以上合计39616.5元。以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7508.46元(5242.46元+12266元)、交通费3500元、误工费18000元,以上合计39008.46元,未超出该项目赔偿限额11万元,被告兴庆支公司应予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2014)夏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兴庆支公司已经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兴庆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赔偿。以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有车辆损失费1600元,未超出该项目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兴庆支公司应予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兴庆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苗龙龙剩余损失。原告苗龙龙的剩余损失门诊医疗费773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4000元,以上合计16934.54元,未超出该项下剩余限额,被告兴庆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苗龙龙支付的复印费73.5元,被告罗军应予赔偿。又因被告罗军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苗龙龙损害,故该复印费应由被告金凤区城管局予以赔偿。原告苗龙龙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龙龙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40608.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龙龙门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934.54元;三、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赔偿原告苗龙龙复印费73.5元;四、驳回原告苗龙龙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原告苗龙龙负担1527元,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335元。一审宣判后,苗龙龙不服提起上诉称,自2013年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上诉人苗龙龙因左骨骨干折术后延迟愈合多次入院治疗,至今没有痊愈,但一审认定苗龙龙各项损失与事实不符,其中误工和护理期限仅酌情认定为6个月和4个月。苗龙龙主张的交通费系在复查治疗和诉讼期间支出的费用,无需举证即可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苗龙龙医疗费7807.04元,误工费73000元(3000元/月÷30天×730天),护理费73596元(36798元/年×2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营养费12250元(35元/天×350天),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6321.6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停车费500元,复印费232元,共计180646.64元(医疗费截至2015年5月12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金凤区城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苗龙龙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军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罗军在上班时间驾驶公车发生,上诉人苗龙龙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兴庆支公司和金凤区城管局赔偿,其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兴庆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苗龙龙当庭提交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据以证明2015年8月11日以后,苗龙龙又经过三次复查,骨质均未愈合,2016年1月19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两周,且骨不连。被上诉人金凤区城管局、罗军、兴庆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的伤情应当由专业法医部门作出鉴定,不需要对医院已经形成的伤情事实再次进行证明。被上诉人金凤区城管局、罗军、兴庆支公司在二审中除当庭陈述外,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苗龙龙提交的上述证据载明其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以及一审判决之后仍然到医院检查复诊,遗嘱建议休息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苗龙龙自2014年4月9日之后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因左骨骨干术后延迟愈合,多次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复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807.04元(此项费用凭据计算为7808.12元,苗龙龙主张截至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但其在一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有2015年5月15日票据两张合104.12元,本案中一并计入,总金额以苗龙龙主张的7807.04元为准)。苗龙龙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以及一审判决之后即2016年1月19日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复诊,遗嘱对症治疗,半年后CT检查,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两周。期间,苗龙龙还以140元的价格购买拐杖一副。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苗龙龙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为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营养费计算时间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1日。二审中,苗龙龙向法庭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要求增加赔偿其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共三年的护理费110394元、误工费108000元、营养费38850元,共计257244元。就苗龙龙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经当庭征求被上诉人金凤区城管局、罗军、兴庆支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进行审理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罗军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违章驾驶机动车,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观察不周造成,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由此造成上诉人苗龙龙的损害,应由被上诉人金凤区城管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兴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苗龙龙的损失应先由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赔偿,不足部分由金凤区城管局赔偿。苗龙龙截至2014年4月9日之前的医疗费已由原审法院另案处理完毕,本案中苗龙龙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2014年4月9日之后至2015年5月12日因治疗左骨骨干术后延迟愈合而产生的医疗费,二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2月5日而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复印费等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与苗龙龙主张的相同,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维持;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部分,苗龙龙自2014年4月9日之后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因检查治疗左骨骨干术后延迟愈合而支付的医疗费7807.04元和辅助器具费140元,属于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一审认定此项费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误工费部分,根据苗龙龙住院病历以及医院诊断情况看,苗龙龙出院之后,因左骨骨干术后延迟愈合,一直在康复治疗中,截至二审时仍未痊愈,无法参加正常工作,其误工期限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5日,一审按3000元/月认定苗龙龙的工资收入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苗龙龙的误工费为73000元(3000元/月×12个月/年×2年)。一审酌情认定苗龙龙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不足以保护无过错受害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纠正;护理费部分,苗龙龙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请护工进行护理,医疗机构未出具出院后需完全护理依赖的意见,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苗龙龙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护理费按本地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6798元/年计算,合计17508.46元(36798元/年÷365天/年×52天+36798元/年÷12个月/年×4个月)并无不当;营养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苗龙龙住院治疗和出院后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一审综合其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适当;交通费部分,一审根据苗龙龙提交与治疗时间相符的票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500元亦适当;停车费部分,苗龙龙主张500元,此项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复印费部分,苗龙龙主张232元,其中部分费用属于苗龙龙诉讼必要性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一审仅支持其病案复印费73.5元并无不妥。上述苗龙龙各项损失合计112829元,其中应由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94148.46元(误工费73000元+护理费17508.46元+交通费3500元+辅助器具费1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辆损失费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007.04元(医疗费7807.04元+住院伙食补助5200元+营养费4000元),剩余复印费73.50元,应由金凤区城管局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结果部分不当,上诉人苗龙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二审中,上诉人苗龙龙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一审审理,且被上诉人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进行审理和调解,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应由苗龙龙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即:“三、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赔偿原告苗龙龙复印费73.5元;四、驳回原告苗龙龙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龙龙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40608.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龙龙门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934.54元”;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苗龙龙经济损失95748.46元和17007.04元,共计11275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上诉人银川市金凤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1584元,上诉人苗龙龙负担2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元(缓交),由被上诉人银川市金凤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景远审 判 员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志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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