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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与韦现勇、曾梅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韦现勇,曾梅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134号原告: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星岛湖乡325国道旁。法定代表人:郑石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甫,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启雨,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现勇,农民。被告:曾梅凤,农民。原告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韦现勇、曾梅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小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现勇、曾梅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韦现勇、曾梅凤与其签订《饲料经销合同》,被告韦现勇向其购买饲料,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货款,如果不按期结清的,按拖欠货款每月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被告曾梅凤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其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经对账后,被告累计至今拖欠其罗非鱼饲料款336903元、草鱼饲料款805060元,合计欠货款1141963元。逾期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欠款额每月百分之二计至案件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经其多次催促,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被告曾梅凤为韦现勇履行合同的担保人,应与被告韦现勇连带偿还上述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韦现勇向其支付货款11419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按欠款额每月百分之二计至案件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主体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适格的原告;2、两被告的身份证,证实两被告的身份信息;3、《粤海饲料集团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有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内容;4、对账单贰份,证实被告韦现勇共拖欠原告货款1141963元的事实。被告韦现勇、曾梅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现勇、曾梅凤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韦现勇,及乙方担保人曾梅凤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粤海饲料集团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韦现勇供应粤海牌饲料,原告给予被告韦现勇每吨罗非鱼料、草鱼料基本折扣均为330元,销量超过1001吨,每吨均给予20元的折扣。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韦现勇共销售了罗非鱼料149吨、草鱼料259吨;被告韦现勇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货款,如被告未按期付清货款,则不能享受销量折扣,且应按欠款总额以每月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曾梅凤作为被告韦现勇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韦现勇在合同“乙方”栏签名盖指模,被告曾梅凤在“乙方担保人”栏签名盖指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饲料。2015年10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韦现勇对帐,被告韦现勇尚欠原告罗非鱼料款336903元、草鱼料款805060元,合计1141963元。对账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韦现勇与原告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饲料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韦现勇交付饲料的义务,但被告韦现勇至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韦现勇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41963元未支付,有原告提供的《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按合同约定,被告韦现勇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韦现勇支付货款1141963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起以欠款数额1141963元为本金按每月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梅凤作为被告韦现勇的合同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韦现勇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梅凤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现勇追偿。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现勇向原告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19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货款1141963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曾梅凤对被告韦现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曾梅凤承担了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现勇追偿。本案受理费150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39元,由被告韦现勇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现勇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7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小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夏萍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