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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唐春荣与蒋庆余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庆余,唐春荣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蒋庆余。委托代理人罗学政,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春荣。委托代理人戴柳江,XX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蒋庆余与被上诉人唐春荣共有纠���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06333号民事判决。蒋庆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5日,蒋庆余(乙方)与湖南省金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订立郁金香经贸区商品买卖合同书,内容约定:一、房产位置:甲方出售的产座落于长沙××坡经济开发区郁金香经贸区内,乙方向甲方购卖位于该经贸区一栋一层六号商铺。二、交易价格:乙方应付商铺购买款为100683元。三、付款方式:……(银行按揭:乙方由银行提供四成按揭,乙方首期应付款为60409元,余款40273元在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使用后的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1996年5月23日,望城县人民政府向所有权人蒋庆余颁发望房权天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8月22日,蒋庆余将���案房屋产权办理在其名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现该产权证为唐春荣所持有。2005年3月2日,唐春荣与蒋庆余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如下:“1995年,蒋庆余、唐春荣俩人共同出资106000元,在长沙市望城坡大市场内购得门面一间,具体地址为望城坡郁金香小区001栋106房,建筑面积32.28平方米。为公平、公正,经双方协商,特作如下协议:1.此门面为俩人共同投资,门面的所有权益由俩人均分。2.门面的使用和改造由俩人协商,任何一方不得自作主张。3.任何一方产权的转让,应与另一方协商,且在同等条件下,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4.此门面可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5.此门面房产证是证明该门面产权的法律文书,不经另一方同意,不得使用该房产证作贷款抵押等用。违者,另一方有权追回房产证,或收回投资,并对违约方以此门面总价���20%罚款,归己使用”。唐春荣后因转让门面与蒋庆余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之成诉。唐春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唐春荣对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郁金香小区001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铺房一间拥有50%的产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在“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房产证上将原告列为共有权人(各占50%产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原审法院当庭释明,唐春荣主张上述房产过户费用由蒋庆余承担。庭审中,唐春荣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蒋庆余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蒋庆余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唐春荣按照购房约定支付门面违约金15.2万元;2、唐春荣返还蒋庆余望城坡郁金香小区001栋106号门面的房产证;3、反诉案件诉讼费由唐春荣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蒋庆余关于涉案房���权属情况的答辩意见及《购房协议》足以证明,唐春荣就涉案房屋享有50%的产权,故唐春荣关于确权并要求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主张,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产权变更登记的相关费用,因双方之前并未予以明确约定,而《购房协议》显示1995年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且双方各占50%的产权,则关于涉案房产产权证办理和变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唐春荣、蒋庆余各承担50%。至于唐春荣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关涉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职责,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和处理的范围,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蒋庆余认为唐春荣违反约定将50%的门面份额转让,应承担违约金15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购房协议》中并没有违反协议转让产权份额需支付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其次,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双方未能至房产登记部门进行产权变更,即使唐春荣有将50%的门面份额转出的事实,只能具有合同效力,并不能发生物权实质变更,对蒋庆余的权益并未造成任何影响,故蒋庆余该项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蒋庆余要求唐春荣返还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因唐春荣也系涉案房屋共同产权人之一,故其有权持有该产权证;再者,上已判定要求蒋庆余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需提交原产权证书等材料,故该房产证由唐春荣保管更为合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唐春荣就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郁金香小区001栋106号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享有50%的所有权;(二)限蒋庆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房产50%的份额过户至唐春荣名下,房产登记变更费用由唐春荣、蒋庆余各承担一半;(三)驳回原告唐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蒋庆余的全部诉讼请求。如蒋庆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非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标准为80元/日)。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5元,由蒋庆余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元,由蒋庆余承担。蒋庆余不服,上诉称,1、《购房协议》系2005年3月2日补签,并非蒋庆余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认定涉案门面系双方于1995年共同出资购买与事实不符;2、唐春荣只是共有权人,只能持有《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只能由蒋庆余持有。3、迟延履行金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以及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条款,并由唐春荣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唐春荣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3月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规范,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涉案门面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蒋庆余亦认可唐春荣享有涉案门面一半的产权,而涉案门面仅登记在蒋庆余一人名下,因此,原判判令蒋庆余将涉案门面50%的产权登记在唐春荣名下并无不当。原判确定迟延履行金按80日/天标准支付,上诉人主张标准过高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审判结果确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蒋庆余承担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124元,由上诉人蒋庆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金新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颖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