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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0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史秋菊与周立民、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秋菊,周立民,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2995号原告史秋菊。委托代理人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层、10层。负责人张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富,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秋菊与被告周立民、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悌兵、被告周立民、被告泰山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秋菊诉称:2015年4月20日16时25分许,被告周立民驾驶苏J×××××轻型厢式货车沿文港路与商业街交叉路口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周立民操作失误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盐城新东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牙齿1断裂、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伴皮肤缺损;同年5月4日好转出院。2015年4月2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立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史秋菊无责任。被告周立民驾驶的苏J×××××轻型厢式货车系盐城市××××新区兴业路鸿捷物流经营部所有并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06.15元(被告周立民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8586.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22900元,合计125876.6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周立民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车辆在泰山财险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4、我垫资11306.15元医疗费,另有汽车修理费185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泰山财险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提供行驶证的年检页以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年检的事实,否则商业险不予理赔;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6时25分许,被告周立民驾驶苏J×××××轻型厢式货车沿盐城市区文港路与商业街交叉路口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周立民操作失误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盐城新东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牙齿1断裂、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伴皮肤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5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306.15元(被告周立民支付)。2015年4月2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第3209029201511361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立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史秋菊无责任。2015年9月10日,原告史秋菊诉至本院。同年10月16日,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1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史秋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10月9日鉴定,于11月10日作出盐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史秋菊交通事故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伴皮肤缺损’等经治疗目前遗有面部线条状疤痕已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时限宜为1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3、其牙齿修复费用为4500元/次,每10-12年更换一次;其中一次性根管治疗费用400元,”另查明:被告周立民驾驶的苏J×××××轻型厢式货车系盐城市××××新区兴业路鸿捷物流经营部所有并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到2015年10月17日止)、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期限自2014年10月19日到2015年10月18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盐城市××××新区兴业路鸿捷物流经营部的起诉。再查明:原告史秋菊随丈夫罗红军在盐城市××××新区开门市,并领取了盐城市××××新区罗红军轴承经营部营业执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史秋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被告周立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史秋菊不负责任。(二)关于受害人史秋菊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医疗费11306.15元(被告周立民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为宜,原告要求营养费5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12098.15元。2、伤残损失:(4)误工费。原告在盐城市区经营,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8586.5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限宜为1个月(护理1人),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应适用城镇标准,结合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伤残损失合计89672元。(9)财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的财物损失费为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财物损失费为1000元。(10)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牙齿修复费用为4500元/次,每10-12年更换一次;其中一次性根管治疗费用400元”,本院考虑原告现在的年龄、人均平均寿命,结合鉴定意见,酌定原告修复更换5次,确定费用为229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120676.65元。(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泰山财险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苏J×××××正三轮摩托车由泰山财险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泰山财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95678.5元(其中伤残损失84678.5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2、被告泰山财险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由被告泰山财险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4998.15元,被告周立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史秋菊不负责任,被告周立民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泰山财险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泰山财险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4998.15元。3、被告周立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苏J×××××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周立民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周立民支付的医疗费11306.15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秋菊95678.5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秋菊各项损失24998.15元,合计120676.65元。二、原告史秋菊应返还被告周立民支付的医疗费11306.15元。上述所涉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史秋菊112470.5元(120676.65元-11306.15元+3100元)(户名:史秋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6);给付周立民11306.15元(户名:周立民,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帐号:62×××85)。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相关信息真实性及上述各项给付数额准确性审查。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肆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陆 娟审判员 顾 飞审判员 韩顾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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