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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涛与梁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梁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878号原告王涛。委托代理人姜福海、张杰智,即墨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海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号。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正鑫、徐立全,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涛为与被告梁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智,被告梁海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正鑫、徐立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23时59分许,梁振波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崂山二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纪中彤驾驶鲁B×××××轿车沿黄河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崂山二路路口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海波负事故主要责任,纪中彤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经济损失22457.7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6320.39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海波辩称,梁振波驾驶鲁B×××××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梁振波驾驶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3时59分许,梁振���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崂山二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纪中彤驾驶鲁B×××××轿车沿黄河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崂山二路路口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海波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纪中彤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梁海波负事故主要责任,纪中彤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纪中彤驾驶鲁B×××××轿车的车主是原告王涛。该车辆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损价值为22457.7元,缴纳价格认证费650元。再查,梁振波驾驶鲁B×××××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保险有效期内。庭审中,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原告车辆的车损价值结论书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通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到庭参加质询,经双方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该车辆定损的依据及定损车辆部位均无异议,根据原告车辆维修单位的资质,同意在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价值结论书所确定的数额基础上降低10%。另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原告车辆部分配件认为,仅受轻微损伤,不必更换,对此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表示,受损配件已经影响车辆的安全行驶,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应当予以更换,本院经调查原告,原告确认就损坏配件已经更换。综上,对于原告车辆损失价���,本院认为,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于原告车损的价值结论书,客观公正,依法应当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同意在该定损报告基础上下降10%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单位的资质,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车损价值为20211.93元(22457.7元×90%);对于保险公司关于受损配件不必更换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车辆损失价值结论书及价格认证费单据,有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当庭陈述,有维修费发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纪中彤驾驶原告车辆与被告梁海波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8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纪中彤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梁海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梁海波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梁海波70%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本院调查及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20211.93元,该数额,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2000元,余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12748.35元(18211.93元×70%)。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4748.35元(2000元+12748.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48.35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王涛;开户行:招商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46)。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价格认证费650元,共计7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81元,由原告负担73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681元款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