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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志国与王洪茂、李东威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国,王洪茂,李东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国,居民。委托代理人顾继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茂,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威,居民。上诉人王志国因与被上诉人王洪茂、李东威排除妨害暨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民初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志保系王志国的哥哥。2011年11月23日,王志保(甲方)与王志国(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现甲方把位于四丰新农村总平面规划中F区18幢1#(后改为19幢2#)已建好的别墅一套以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正元卖给乙方,不含房屋建安费及建筑营业费,此房屋土地性质是集体,如改变土地性质乙方补缴规费。办理产权证明由甲方协助指挥部统一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二、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由指挥部统一配套,开户费由乙方负责……,(此房是王自保自建房屋,买卖与本公司无关)”。同日,王志保出具一张叁拾叁万元的借据给王志国,借款人为王志保,用途为四丰新农村小区F区19幢2号购房款。王志国陈述合同签订当日,王志保将房屋的钥匙交给王志国,但王志国未对房屋进行装修。2012年11月2日,王洪茂(甲方)与王志保(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解决经营需要。2、乙方按2.5%的月利息,按两个月(每双月28日前)支付给甲方或打入甲方银行帐户(信用社:6224525911001088990)。3、甲方借给乙方的资金使用期限暂定一年,如甲方有特殊情况需要资金,须在一个月前通知乙方……5、上述协议双方必须共同履行,违者除赔偿对方违约金贰万元外,乙方自愿以现居住的四丰新农村F幢1号别墅1-3层作抵押,逾期别墅产权归甲方所有,绝不后悔……”。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在房屋上也未进行房屋编号。2015年春节前,王志国至争议房屋处贴对联遭到王洪茂的阻止,其认为该房屋是王志保借款抵押给其的房屋。2015年3月7日,双方就本案房屋发生纠纷并报警,经响水县小尖派出所调解未果。目前该房屋由王洪茂、李东威占有。原审法院认为:王志国主张其与王志保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王志国已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要求王洪茂、李东威迁让房屋并赔偿损失10000元。案涉房屋并未取得房屋两证,且王志国未能提供案涉房屋合法的规划审批手续,故王志国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要求王洪茂、李东威迁让房屋并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志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王志国负担。上诉人王志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房屋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王志国在2011年11月已经合法占有诉争房屋。2、小尖镇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同意成立四丰村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的批复》是合法的批准文件。3、王洪茂、李东威无权强占房屋,房屋是王志保借王洪茂的钱用来抵押的,这是法律所禁止的。4、王志国对房屋的占有是善意的。5、王洪茂所说的抵押房屋F幢1号别墅在小区中并不存在。6、原审判决不合情理,不利于社会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洪茂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产权以登记为准,未予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王志国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诉争房屋产权为其所有。3、王志国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王志国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东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王志国要求王洪茂、李东威迁出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为支持其诉求,王志国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借据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购买案涉房屋,并已交付占有的事实。但排除妨害的前提是具有合法有效的物权,对未履行相关征用手续即占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房屋建设引发房屋买卖合同等民事纠纷,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在行政机关未对违法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进行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审理民事纠纷。本案中,王志国就案涉房屋不能提供合法的规划审批手续,亦无相应的权属证书,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直接受理并以物权纠纷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民初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志国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依法退还给王志国;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依法退还给王志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李 砚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