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育民乡五连村胡家屯*组。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监视居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新谊社区阳光网吧二楼上网,于次日5时许将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宋××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6PIUS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拿走。作案后,赃物被其销赃,得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杨×于2016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等人证言,被害人宋××的陈述,被告人杨×供述及辩解,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患传染性疾病,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解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