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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郑宣富与被告尤溪县茂华再生纸厂(以下简称茂华纸厂)、许修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宣富,尤溪县茂华再生纸厂,许修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560号原告郑宣富,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代理人严朝远,尤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尤溪县茂华再生纸厂,住所地尤溪县。代表人许家棉,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许修俊,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原告郑宣富与被告尤溪县茂华再生纸厂(以下简称茂华纸厂)、许修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华纸厂、被告许修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宣富诉称:被告许修俊系被告茂华纸厂员工,被告茂华纸厂先后于2015年7月30日、9月6日、9月18日、9月27日、10月10日、10月19日、11月6日七次向原告购煤共185.3吨,计货款109847元,除已已付47025元,尚欠货款62822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茂华纸厂管理人员被告许修俊经核实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前付清,但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茂华纸厂与被告许修俊连带支付原告郑宣富煤款628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货款请求为:由被告茂华纸厂给付原告郑宣富货款62822元。被告茂华纸厂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许修俊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宣富提供以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茂华纸厂的主体资格;2.《茂华再生纸厂过磅单》七张(编号分别为0004235、0001752、0001760、0001767、0001775、0001785、0002469)和《存款明细账》一份及被告茂华纸厂管理人员许修俊出具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茂华纸厂向原告郑宣富购煤185.3吨,共计货款109847元,至今尚欠原告郑宣富货款62822元的事实。3.被告茂华再生纸厂职工岗位电话一览表、管理人员去向牌、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职工工伤保险缴费分解明细表及西滨派出所询问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茂华再生纸厂结欠原告郑宣富煤款及拒不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茂华纸厂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郑宣富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7月被告茂华纸厂开始向原告郑宣富赊购煤碳,其中2015年7月30日购煤27.13吨,单价为600元/吨,计货款16270元,由被告过磅员李传颜过磅开单;2015年9月6日购煤25.95吨,单价为600元/吨,计货款15570元,由被告茂华纸厂过磅员纪谋金过磅开单;2015年9月18日购煤22.96吨,单价为590元/吨,计货款13546元,由被告茂华纸厂过磅员李传颜过磅开单;2015年9月27日购煤24.93吨,单价为590元/吨,计货款14708元,由被告茂华纸厂过磅员纪谋金过磅开单;2015年10月10日购煤26.62吨,单价为590元/吨,计货款15705元,由被告茂华纸厂过磅员纪谋金过磅开单;2015年10月19日购煤28.53吨,单价为590元/吨,计货款16832元,由被告茂华纸厂过磅员纪谋金过磅开单;2015年11月6日购煤29.18吨,单价为590元/吨,计货款17216元,由被告茂华纸厂过磅员李传颜过磅开单;上述煤款合计109847元。2015年12月11日,经被告茂华纸厂管理人员被告许修俊核实被告茂华纸厂尚欠原告郑宣富货款62822元,为此被告许修俊作为经手人向原告郑宣富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1月1日前付清欠款。所欠款项经原告郑宣富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茂华再生纸厂系普通合伙企业,主营薄页纸、制鞋纸板制造和销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往来合法有效,被告茂华纸厂结欠原告郑宣富货款62822元,有被告茂华再生纸厂过磅单、被告茂华再生纸厂管理人员出具《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茂华纸厂在收到原告郑宣富货物后,未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郑宣富主张要求被告茂华纸厂给付货款628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茂华纸厂和被告许修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溪县茂华再生纸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宣富货款628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元,减半收取686元,由被告尤溪县茂华再生纸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迎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思杏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