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霞诉被告赵昌舜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赵昌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649号原告:张霞,女,1987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赵昌舜,男,1984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张霞诉被告赵昌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被告赵昌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2月按习俗举行婚礼仪式,于2014年补办登记结婚。2015年1月4日生育一女赵钰婷,因婚前感情用事,缺乏了解沟通,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加之被告生性粗鲁,性格暴躁,且经常酒后彻夜不归,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对原告用暴力进行殴打,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2016年元月,双方为琐事再次发生争议,被告将家中物品毁损,并殴打原告,公安机关出警后原告搬离住所至今,但被告未主动赔礼,挽救夫妻感情,长期的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800元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作价50万元,依法分割。四、夫妻共同存款30000.00元,要求均分;五、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均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在西宁市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二、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为适格主体。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赵钰婷于2015年1月7日出生。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事实认定的证据。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2012年按民俗举办婚礼,并于2014年9月30日在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共和乡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钰婷(2015年1月7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按揭贷款400000.00元购买的西宁市城北区生物园区紫金家苑一号楼一单元1122室住房一套,存款30000.00元,截至原告诉讼前,原、被告尚有二十余万元银行贷房屋贷款未偿付。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抚育子女,已建立较为稳定的家庭婚姻关系,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生女张钰婷仅一岁三个月,双方更应维护现在的婚姻关系,建立起稳定良好的家庭关系。截至原告诉讼前,双方尚有二十余万元银行房屋贷款未能偿还,结合原、被告工作、收入及孩子的教育、抚养等情况,离婚后对双方都会造成很大的经济压力,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有效化解家庭矛盾,改善夫妻感情,仍应和好,故对原告子女离婚及孩子抚养、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霞与被告赵昌舜离婚;本案受理费3600元,已减半收18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盼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