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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3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郭惠敏与高振山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惠敏,高振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3224-1号申请执行人郭惠敏,居民。被执行人高振山,居民。申请执行人郭惠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2996号民事调解书:高振山欠郭惠敏借款本金37万元,利息5万元,高振山于2015年9月22日前偿还20万元、于2015年11月22日前偿还22万元,如高振山不按期履行,另支付郭惠敏违约金10万元,郭惠敏可就剩余款项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郭惠敏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1元,由郭惠敏负担2331元、高振山负担2400元。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因被执行人高振山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郭惠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振山的工资账户被另案冻结。通过金融机构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通过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322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盖克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