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李某犯贷款诈骗罪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平,李冲,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吉平,农民。2002年11月6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开颜,北京市都城(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现在家中。辩护人王福祥,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吉平、李冲犯贷款诈骗罪,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陈吉平、被告人李冲及其辩护冯开颜、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福祥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陈吉平和其朋友张某准备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购买车辆,后二人通过广告找到被告人李冲,被告人李冲先期垫付购车款,购买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后被告人陈吉平、李冲通过伪造陈吉平收入证明等手续的方式,将该车抵押给邹城市建设银行,并在邹城市建行办理汽车分期贷款9.9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人陈吉平、李冲在明知该车系银行抵押车辆的前提下,将该车以7.8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甲,后被告人刘某甲又将该车卖掉。被告人陈吉平、李冲办理的汽车分期贷款9.9万元,至今未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陈吉平、李冲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吉平、李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冲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骗取银行贷款的共同实行行为,银行资金损失发生在陈吉平以虚假手续取得贷款环节,与被告人李冲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李冲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2、被告人李冲应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陈吉平与其朋友张某共同商议,由张某联系他人以陈吉平名义通过银行办理贷款进行购车。后张某通过“都市传媒”广告找到被告人李冲,商定由李冲垫付购车首付款,并负责办理全部贷款手续。在明知被告人陈吉平无工作单位和无固定收入情形下,被告人李冲带领陈吉平、张某在邹城市健康路“名泉印务”伪造了陈吉平的银行卡流水、国宏化工有限公司资信证明,于2014年6月26日以陈吉平名义在邹城市建设银行峄山路分理处办理了购车分期付款申请,申请分期金额9.9万元。2014年7月16日,陈吉平、张某、李冲前往济宁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车辆价格147800元,由李冲垫付首付款56300元。因银行审批贷款需要购车大本,而丰华公司要求须全车付款才能给付车辆大本,李冲遂于7月21日垫付剩余车款91000元(此前陈吉平已交付定金500元),并将该车抵押给邹城市建设银行完成9.9万元贷款申办手续。加上购车所需保险金、车辆购置税等费用,被告人李冲共垫付约16万元。同年7月24日,贷款9.9万元发放至丰华公司,同年7月30日,李冲将该款领回。车辆提取后,被告人陈吉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银行贷款,也未偿还李冲所垫付款项,故该车一直由被告人李冲占有使用。李冲在索要垫付款项未果后,打算将该车变卖。后李冲通过朋友胡某运介绍将该车以8万元价格出售给刘某甲。因双方明知该车系信用卡分期购买,为逃避银行追索,刘某甲与陈吉平签订了车辆抵押协议和车辆租赁协议。嗣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以8.2万元价格出售给曲阜两名男青年。贷款逾期后,邹城市建设银行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11月份后与被告人陈吉平失联。后经走访了解,得知陈吉平并非国宏公司职工,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陈吉平在邹城市建设银行峄山路分理处办理业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8月19日、8月20日被告人李冲、刘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陈吉平建设银行银行卡申请手续、购车手续,证实陈吉平办理信用卡及分期付款购车的事实;(2)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主要内容为陈吉平购车相关贷款资料存放于建行济宁分行信用卡中心,该中心无法提供原件,故无法对涉案虚假材料中的公章做真伪鉴定;(3)罪犯档案资料、(2002)邹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吉平的犯罪前科及执行情况;(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报案材料》,证实发卡银行报案的事实;2、辨认笔录,分别为陈吉平对李冲、张某、袁某、刘某丁的辨认及李冲对袁某的辨认;3、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乙证言,证实陈吉平在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和信用卡汽车分期,在济宁丰华汽车销售公司提了一辆凯美瑞轿车,办理了汽车分期9.9万元贷款。到期后经过银行多次催收,陈吉平分文未还,后失联,银行遂报案;(2)证人谢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其为陈吉平办理了信用卡汽车分期申请手续,由陈吉平提供了收入证明和银行交易流水。分期额度下来后,其通知陈吉平去提车、上牌,2014年7月24日陈吉平把车辆登记证、发票等手续带到银行办理车辆抵押,当天9.9万元放款至陈吉平信用卡上。贷款到期后,陈吉平一直未还,也联系不上。2015年8月18日,其发现陈吉平正在峄山路分理处营业室,其赶忙稳住他,银行领导联系了公安机关,陈吉平就被带走问话;(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因陈吉平欠其2000元未还,其与陈吉平商量由其帮他联系办理信用卡,零首付买车。后来其通过都市传媒广告找到了李冲,李冲答应垫首付,帮助从银行办理分期,然后再用汽车抵押办理信用卡,并承诺手续由他来操作,按照贷款额的15%收取好处费。后来其三人到了邹城市北外环汽车城看好了一辆凯美瑞轿车,其替陈吉平交了500元定金,李冲又带着其和陈吉平去建设银行办理贷款手续,银行说需要工资证明等手续。又过了几天,李冲开车带着其与陈吉平到了邹城健康路“名泉印务”,帮陈吉平做了工资证明、银行流水等材料。过了段时间其听说车买来了,一直在李冲手里。后来李冲给陈吉平要车的首付款,陈吉平没钱给,就让李冲把车卖了,具体卖到哪里其不清楚。(4)证人袁某(名泉印务负责人)证言,证实陈吉平办理贷款所需要的银行流水、工资证明均系其制作,公章系其联系他人刻制的假章;(5)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其在丈夫袁某安排下,曾去医药大厦附近拿取假章;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吉平供述,证实2014年6、7月份,其朋友张某找到其称一起合伙做生意,以其名义贷款买一辆车然后再把车卖了,用卖车的钱做生意。后来张某带其见了李冲,张某、李冲帮其准备了假的工资证明等手续,在建设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其后来跟着张某和李冲到丰田4S店交了购车的首付款,提了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车一直由李冲开着。2014年8、9月,其和李冲把车卖了出去,都是李冲联系的,买车的人其也不认识,卖车的钱都在李冲那里;(2)被告人李冲供述,证实其在网上发布过办理贷款、放款的广告。2014年6、7月份一名自称叫张某的男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办理贷款买车,后来张某又说他朋友陈吉平想买,让其帮着陈吉平交首付,其余款项由陈吉平办理分期付款,车买回来后先把车押在其这里,还完首付和利息再把车给他。其开车带着陈吉平到健康路办的假收入证明和银行流水等手续。后来其和陈吉平、张某一起到济宁丰田4S店交了一辆凯美瑞轿车的首付款,银行需要见到所购车辆的大本才给批贷款,4S店说必须要交车的全款才能把车的手续办完,这样其先后交了车款、保险等16万元左右,把车的手续办完,陈吉平在银行的贷款也下来了,其又到济宁4S店退回了9.9万元,车一直在其手中。过了三四个月,其向陈吉平要首付和利息,陈吉平说没钱,其就想让陈吉平把车抵押给别人还账。其通过朋友胡某运联系了刘某甲,其把车开过去,由陈吉平与刘某甲签订了汽车抵押协议,抵押了8万元左右,钱都给了其;(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8、9月份,在其朋友胡某运介绍下,其以8万元左右价格从李冲、陈吉平手中买了一辆凯美瑞轿车。胡某运当时给其说其实这辆车的车主还不上银行贷款了,准备卖车。因为车辆没办法过户,其与陈吉平签订了汽车质押协议,同时害怕银行找其要车,又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后来其把该车又卖给了曲阜的两名男青年,比其买时多卖了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吉平、李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车辆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冲的辩护人提出李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骗取银行贷款的共同实行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冲在明知被告人陈吉平没有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情形下,仍帮助陈吉平伪造相关证明办理贷款,在购车后明知该车系信用卡分期购买且已抵押给银行情况下,擅自变卖抵押车辆,客观上造成银行贷款无法收回,应与陈吉平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贷款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吉平、李冲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被告人李冲的辩护人提出李冲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冲虽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但是涉案虚假证明材料均是由其操作办理,且处置抵押车辆也是由其负责进行,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吉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积极缴纳罚金,经邹城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后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吉平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刘建锋审 判 员 李 闽人民陪审员 王新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