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16 77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刑初77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96年10月31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03年11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28号起诉书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国明、代理检察员李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七台河市新兴区七星花园美发店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将室内被害人所有的一部三星NOTE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0.00元)盗走。后该手机被赵某某丢弃。2015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汉堡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室内被害人所有的一部OPPO800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元)盗走。后该手机被赵某某借给他人使用无法找回。2015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麻辣烫店内,趁被害人袁某某不备之机,将室内被害人所有的一部红米NOTE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0元)盗走。该手机被赵某某以180.00元人民币价格卖掉,赃款被其挥霍。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将所扣押的收赃人于某某手机作价款15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袁某某。2015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烧烤店内,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将室内被害人所有的一部三星S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00元)盗走。后该手机被赵某某丢弃。2015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冷鲜肉店内,趁被害人韩某某不备之机,将室内被害人所有的一个绿色帆布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盗走。盗窃所得赃款2000.00元被其挥霍。2015年10月18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馒头店内,趁被害人曹某不备之机,将室内被害人所有的一部苹果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0.00元)和一部苹果5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00元)盗走。后该两部手机被赵某某丢弃。2015年10月18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馒头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卧室内木箱子锁撬开,将木箱内一个黑色小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00元)、一个花兜(内有身份证、户口簿、银行卡)盗走。赵某某将黑色小包及花兜内装有的身份证、户口簿、银行卡等扔到路边的垃圾箱内,盗窃所得赃款3000.00元钱被其挥霍。2015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209号楼附近停放的现代轿车内,趁被害人董某不备之机,将车内被害人所有的一部OPPOR600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元)盗走。后该手机被赵某某丢弃。2015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1美发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室内被害人所有的一部红米NOTE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02.00元)盗走。该手机被赵某某以100元人民币价格卖掉,赃款被其挥霍。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将所扣押收赃人陈某某收购的涉案手机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2015年11月1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七台河市新兴区七星花园B区27号楼1单元101室金旺小吃部店内,趁被害人孙某某和其妻子不备之机,将室内吧台上被害人所有的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50.00元)盗走。盗窃所得赃款1350.00元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共实施盗窃十起,盗窃现金人民币6350.00元,盗窃各型号手机八部,价值人民币5252.00元,盗窃金额共计11602.00元。其中,被害人袁某某被盗手机作价款150.00元由收赃人于某某上缴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袁某某;被害人王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2.00元)由收赃人陈某某上缴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并处罚金,同时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并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刘某、韩某某、曹某、李某某、董某、王某某、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七价鉴定(2015)第2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鉴定意见通知书,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1996)新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03)新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监狱狱政科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公诉机关起诉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的起诉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及曾二次被科刑的量刑情节,综合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违法所得10550.00元(退赔杨某某600.00元、刘某某300.00元、刘某1000.00元、韩某某2000.00元、曹某两部手机作价款2000.00元、李某某3000.00元、董某300.00元、孙某某1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申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