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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昌,农民。2000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0月4日被山西省怀仁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10月8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山西省怀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30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汾阳市看守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6)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峰云、王亚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9日,武志意、周志国、魏少卿窜至汾阳、孝义等地,盗窃刘某乙家价值2924元的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盗窃张某家价值2731元的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盗窃侯海涛家价值980元的乐华牌液晶电视一台;盗窃李保生家价值2815元的海尔平板电视机一台。2015年4月20日,武志意、周志国、魏少卿窜至太原市小店区,盗窃刘建建家50寸AOC电视机一台。2015年3月份,武志意,魏少卿、魏宏窜至河北省怀来县,盗窃谷某家价值3599元的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盗窃刘某甲家价值840元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盗窃柯某家价值2295元的康佳液晶电视机一台。盗后,魏宏将海尔液晶电视机以26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武志意将其余七台电视送到被告人李某家伺机销赃,得款5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武志意、魏宏向其出售的电视机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价值达16184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一项我没有收购,对其他指控无异议。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山西省怀仁县人武志意、魏少卿、魏宏伙同驾驶魏少卿的晋A×××××桑塔纳2000轿车窜至河北省怀来县,盗窃怀来县存瑞镇二堡子村受害人柯某家价值2295元的42寸康佳液晶电视机一台;盗窃二堡子村受害人刘某甲家价值840元的36寸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盗窃怀来县存瑞镇东墚村受害人谷某家价值3599元的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回到山西省怀仁县后,武志意将创维液晶电视机、康佳液晶电视机送到被告人李某家,让被告人代为销赃,得款2400元。2015年4月8日,武志意、周志国、魏少卿伙同驾驶被告人武志意的晋B×××××白色奇瑞瑞虎越野车,窜至汾阳市境内,盗窃汾阳市杏花镇永安村受害人刘某乙家价值2924元的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盗窃汾阳市贾家庄镇大相村受害人张某家价值2731元的海尔平板电视机一台。回怀仁县后,武志意将这两台电视机送到被告人李某家中,让被告人代为销赃、居中介绍销售,得款2200元。2015年5月16日,武志意、周志国、魏少卿驾驶魏少卿所有的晋A×××××桑塔纳2000轿车,窜至汾阳市冀村镇李家庄村,盗窃受害人李保生家价值2815元的海尔平板电视机一台。回怀仁县后,武志意将该台电视机送到被告人李某家伺机销赃。以上,被告人李某共窝藏、代为销售、居中介绍销售赃物电视机5台,价值达1160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等自然情况。2、山西省怀仁县公安局新家园派出所抓获进过证实:2015年10月4日在山西省怀仁县怀安西街与仁人路交叉十字路口东南侧将李某抓获。3、山西省怀仁县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10月4日李某被山西省怀仁县公安局新家园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在怀仁县看守所,2015年10月8日移交汾阳市公安局。4、(2011)同铁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5、山西省大同监狱释放证明证实:2013年8月29日李某刑满释放。6、讯问武志意笔录证实:李某应该知道是盗窃的电视,给他打电话都是和他说我们又弄下电视了。他知道是偷的,不问我要发票,也不搞价,他也知道我不是贩二手电视的。我共给李某拉过去6台电视机,李某给卖了五台。有一台电视机是我被抓后,还放在李某家了。我只是告李某这个电视卖多少钱,他就给我多少钱,至于李某卖多少钱,我就不管了。并证实每次销账得款情况。7、讯问魏少卿笔录证实:我知道武志意把电视机卖给了李某一个,那一次我一起去送的。我只是听到武志意说盗窃下的电视机有些卖给了李某。8、讯问周志国笔录证实:武志意负责把盗窃下的电视机卖出去了,武志意把一个42寸的电视机以1200元卖给了李某,其他卖给谁就不知道了。9、讯问魏宏笔录证实:我把从河北省怀来县盗窃的白色液晶电视以2600元卖给了李某,我卖给他时,价钱很低,至于武志意是不是把那些东西卖给李某了,我就不清楚了。10、本院(2015)汾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武志意、周志国、魏少卿、魏宏盗窃作案时间、地点、经过、所盗物品、价格等以及被判刑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张某、谷某、柯某、刘某甲陈述证实被盗时间、地点、被盗电视机型号、特征、购买时间、价格等情况。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武志意来找过我,让我帮他卖电视。拉来两台电视,要卖给我,没有看下,他就拉走了。隔了一段时间,武志意又拉来两台电视机,让我帮助卖,分别以1000元卖给了打麻将的人,给了武志意2000元。后来武志意和一个年轻人又送来一台电视机让我卖,我没有卖出去,武志意就让抓了,电视机被武志意相好的拿走了。所卖电视没有包装,都是旧的电视,没有发票。我也曾打电话给武志意指明要什么型号、大小的电视,但武志意说没有,打麻将的人问我,我就给武志意打电话问一下。魏宏没有卖给我白色电视机,平常就不联系。四、鉴定意见山西省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估价鉴定意见书、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河北省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武志意、周志国、魏少卿、魏宏所盗窃下卖给被告人李某的电视机评估作价情况。五、辨认笔录武志意、周志国、魏少卿辨认笔录证实:三人分别辨认出所盗电视机销赃之人李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居间介绍买卖,价值达1160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收购销售五台电视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收购销售武志意所盗侯海涛、刘建建、谷某家三台电视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以前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志全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李 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玲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