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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郑振国、肖天鑫与方志雄、方志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志雄,方志彪,郑振国,肖天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志雄,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志彪,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燕红,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振国,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天鑫,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赞枝,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艺勇,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方志雄、方志彪因与被上诉人郑振国、肖天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燕红,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赞枝、陈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2日,方志雄经案外人郑德明介绍向郑振国、肖天鑫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交郑振国、肖天鑫收执,借款合同和借据均载明:方志雄向肖天鑫、郑振国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若逾期还款,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等内容。方志雄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名并捺印,方志彪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后,方志雄通过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苑信用社转账于2013年10月14日还款100万元、同年11月1日还款5万元、2014年1月9日还款1万元、同月27日还款20万元、同年5月7日还款30万元和同年6月27日还款50万元。另,方志雄辩称还款4万元查无票据,经与肖天鑫、郑振国核实,肖天鑫、郑振国自认是还款3.8万元,可认定方志雄还有还款3.8万元。以上方志雄合计还款209.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志雄向郑振国、肖天鑫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方志雄、方志彪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口头约定说法不一,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双方对借款期限十天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还约定逾期还款,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双方约定的是违约金,但也同样受该条款的约束,故郑振国、肖天鑫要求方志雄、方志彪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违约金,依法可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方志雄、方志彪自2013年10月2日起违约至2014年6月27日止,已偿还206万元(有转账日期的还款),其中清偿本金164.6628万元,违约金41.3372万元。方志雄、方志彪另有还款3.8万元,因没有还款日期的记载,可认定清偿本金较为合理,所以方志雄、方志彪尚欠郑振国、肖天鑫借款是31.5372万元。郑振国、肖天鑫请求方志雄偿还借款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变更。方志彪为方志雄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方志彪的担保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方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振国、肖天鑫借款31.5372万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方志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振国、肖天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郑振国、肖天鑫负担1698元,由方志雄、方志彪负担2752元。宣判后,方志雄、方志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方志雄、方志彪上诉称,1、原判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在上诉人已还款项中优先扣除是错误的;2、退一步,利息优先扣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也是51715元,原审法院在计算违约金时,将违约天数重复计算,才导致多算违约金263657元,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32246元。被上诉人郑振国、肖天鑫辩称,1、上诉人的还款应按逾期还款违约金与利息同样予以抵扣;2、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多少(即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已还款项优先扣除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并未违约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已还款项中优先扣除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计算违约金时,第一次还款时,已还款项优先扣除全部违约金,第二次还款时,已还款项也优先扣除全部违约金,但未扣除第一次已扣除的违约金,其余还款也依上述方法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计算违约金时,确实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故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在计算违约金时,将违约天数重复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5.60%的四倍(即月利率为1.867%)计算。按照上诉人尚欠本金及月利率为1.867%和违约天数(扣除已还部分)计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89327元,再扣除双方一致认可的还款38000元(无法确定还款日期)外,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51327元。原审法院计算违约金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方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振国、肖天鑫尚欠借款51327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维持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55元,由郑振国、肖天鑫负担4649元,由方志雄、方志彪负担606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郑振国、肖天鑫负担3944元,由方志雄、方志彪负担6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志杰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代理审判员  洪碧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俊平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