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6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诉被告姜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姜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663号原告刘XX,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XX,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XX诉被告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短暂相识后便草率结婚,2000年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儿子刘X、刘X,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X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X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姜XX经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姜XX于200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于2000年12月3日生育长子,取名刘X,于2007年8月21日生育幼子,取名刘X,两个婚生子现在跟随被告及原告母亲生活。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刘XX与被告姜XX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为此向本院提交有其本人的身份证、泌阳县民政局婚姻证明及户口簿,仅能证实原告个人身份及原、被告二人结婚登记、双方生育两个儿子的事实,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姜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