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2月30日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玲玲、郑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在颍上县慎城镇化肥厂家属院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闫某、涛涛三人与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沈某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颍上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闫某、涛涛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自首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 敏审 判 员 龚 军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