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与孙华东、潘良超、孙云古、李荣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孙华东,潘良超,孙云古,李荣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21民初683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住所地安岳县文化镇新民街35号。负责人周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伍都源,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经理。被告孙华东,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潘良超,女,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孙云古,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李荣碧,女,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诉被告孙华东、潘良超、孙云古、李荣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华东、潘良超、孙云古、李荣碧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诉被告孙华东、潘良超、孙云古、李荣碧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负担。审判员 张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龚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