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夏应明、顾成学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应明,顾成学,李家傲,刘焕道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应明(别名夏小军),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成学(绰号化学),装饰业从业者。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家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临沂刑警大队抓获,同日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6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焕道(别名刘小四),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应明、顾成学、刘焕道、李家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002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应明、顾成学、李家傲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应明、顾成学、李家傲,原审被告人刘焕道,被害人徐仲军的代理人孙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夏应明、顾成学、李家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夏应明、顾成学、李家傲、原审被告人刘焕道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夏应明、顾成学、李家傲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夏应明、顾成学、李家傲撤回上诉。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002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上诉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秀莲审判员 饶 刚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长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