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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民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盛起辉诉张绍兵、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起辉,张绍兵,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商初字第223号原告盛起辉,男,汉族,生于1979年。委托代理人武红献,男,汉族、生于1977年。被告:张绍兵,男,汉族,生于1973年.委托代理人张恒建,淅川县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伟,男,汉族,生于1972年.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盛起辉诉被告张绍兵、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起辉的委托代理人武红献,被告张绍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建,被告杨伟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绍兵因做生意需要,于2015年1月23日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5分,被告杨伟为担保人。后我多次向被告张绍兵追要该借款,张绍兵无正当理由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张绍兵偿还借款50万元及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至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杨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绍兵给原告盛起辉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给张绍兵银行汇款50万元凭证各一份。目的证明被告张绍兵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杨伟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张绍兵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已按月息5分共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每月2.5万元,合计25万元。被告张绍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伟无辩解,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张绍兵、杨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汇款凭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定事实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案件下列法律事实:原告盛起辉与被告杨伟系朋友关系,经杨伟介绍,被告张绍兵因公司资金困难,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盛起辉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5分。借款人张绍兵担保人杨伟”,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张绍兵。后原告向被告张绍兵追要该借款及利息时,张绍兵无正当理由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绍兵、杨伟价值7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向南阳市车辆管理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告杨伟的豫R888**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张绍兵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绍兵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伟亦应在被告张绍兵不及时还款时,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月息5分,被告借款后并未支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时间应以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至。被告张绍兵辩称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5万元,10个月共计25万元,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庭审过程中在法庭给其3天合理的举证时间后,张绍兵逾期仍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张绍兵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绍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盛起辉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伟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张绍兵负担,被告杨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葆兴审 判 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