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彭冬秀与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冬秀,曾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374号原告彭冬秀。被告曾荣。原告彭冬秀与被告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月利率1%,双方签订资金协议书一份。被告于2015年1月份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资金周转,2014年9月份,通过原告的外甥女曾小丽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15年3月15日,原告委托其外甥女曾小丽与被告签订资金协议书一份;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12个月。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5年农历年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其余借款本金35000元及尚欠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资金协议书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金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标准未超出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偿还原告彭冬秀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曾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