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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曹小东、邓某等犯赌博罪、故意伤害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邓某,杨再启,陈某甲,王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1998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8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1年10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莎,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再启。2007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2014年11月7日因提供毒品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邓某、杨再启、陈某甲、王某甲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青青、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邓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莎、被告人杨再启、陈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中旬至下旬期间,被告人曹某某、邓某经预谋,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前村亿豪温泉会所地下棋牌室、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计家湾村一漾上“水上渔家餐馆”801号包厢、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乌山石矿边简易房内,组织赌客王某丙、钱某、陆某等人以“摸筒子”的形式聚众赌博共计5次,抽头渔利人民币22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望风,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杨再启、王某甲参与聚众赌博1次,负责望风,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杨再启、王某甲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八里店派出所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邓某、杨再启、陈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罪犯档案资料,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胡某、钱某、陈某乙、陆某、殷某、徐某、付某均、刘某、沈某、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曹某某、邓某、杨再启、陈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邓某、杨再启、陈某甲、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非法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曹某某、邓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对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再启、陈某甲、王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杨再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杨再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如实供述,辩护人提出的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邓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曹某某、邓某、杨再启、陈某甲、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杨再启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责令被告人曹某某、邓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责令被告人杨再启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共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璐婷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