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德轩与文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轩,文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陈德轩,男,生于1972年1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鑫,男,生于1975年9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舒昌均,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德轩诉被告文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轩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大海、被告文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昌均、被告申请的证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雅安市分行向被告转入借款55万元;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雅安市分行向被告转入借款20万元。出于对被告信任,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据等书面凭证。后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敷衍。至起诉时,被告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雅安市分行银行卡取款凭证、工行雅安分行流水明细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文鑫辩称:原告所述并不真实,原、被告素不相识,没有经济往来,不会发生借贷关系。本案系合伙纠纷,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中标了天全一灾后重建工程,需缴纳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计658万元。被告与高某某、王某某三方合伙,被告占59%股份,因所需资金较多,被告从59%的股份中分出20%给刘某某。2015年8月算账时,才知道刘某某又将其占的20%股份分了10%给陈某某,陈某某邀请原告入伙。被告的账户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55万元,后又收到20万元,共75万元。本案系合伙纠纷,原告以虚假民间借贷提起诉讼,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刘某某证实:证人系被告姐夫,与原告和陈某某在金川合伙做工程时认识,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被告中标天全工程后要我合伙,占20%股份。我没有那么多钱,就找陈某某出75万,我出75万,我们占20%股份。后陈某某将75万元转过来,当时不知道是原告转的。我出具了收据,��容是原告出资75万元,占工程10%股份,因时间长记不清是写的是原告还是陈某某,收据在谁手里也不知道。被告转过二十七、八万元给我,我又转过24万元给原告,工程现在没有结算;2.中选通知书,证明被告中标天全一灾后重建工程;3.合伙协议,证明本案系合伙纠纷;4.录音光盘二张及整理的书面材料,证明被告算账时原告在场。经庭审质证,被告承认其账户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55万元,后又收到20万元,共75万元。但认为工行雅安分行流水明细没有公章,无法确认。原告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认可与证人和陈某某在金川合伙做工程时认识,承认收到了证人24万元,但认为该款是按利率5%计算的借款利息���否认入股事实。对合伙协议,原告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录音光盘,原告承认录音时在场,但认为录音并不能证明入伙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收到75万元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雅安市分行银行卡取款凭证、工行雅安分行流水明细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合伙协议系提起诉讼后补写,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录音时原告在场的事实,应采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与原、被告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中标通知书,双方均无异议,应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以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天全县新华乡永安村聚集点农房修建工程,需缴纳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3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雅��市分行转入55万元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又收到原告转入的20万元,合计75万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75万元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原告坚持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所收到的24万元是借款利息,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伙关系。本案原告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承认收到原告转入的现金,但否认借款事实,认为本案系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确立,需借贷双��确以形成合意,并已交付出借款项。因此,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属于借贷关系。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原告借给被告75万元,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不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时间与利息,显然与常理不符。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提起诉讼时,对已收到24万元的事实也避而不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坚持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德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陈德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德武人民陪审员 高殿懋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二〇一六年四��五日书 记 员 韩大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