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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罗春秀与杨方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秀,杨方平,息烽九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258号原告罗春秀,女,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市人,户籍:重庆市永川市(区)朱沱镇。现居住在重庆市永川市(区)星光大道。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方平,男,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西山乡。被告息烽九寨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剑举,公司经理。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小寨坝镇小寨坝村梅小山。委托代理人殷俊,贵州再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秀英。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号。委托代理人殷俊,贵州再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春秀诉被告杨方平、被告息烽九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息烽物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被告杨方平,被告息烽物流及被告厦门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交诉状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杨方平驾驶贵A630**号车沿沪昆高速由贵阳往贵定方向行驶,当行至1773公里加800米处时,该车冲过道路隔离设施行驶至贵定至贵阳方向后,发生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贵州省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杨方平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其损伤,应与肇事车辆(贵A630**)所有人息烽物流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贵A630**)的保险公司厦门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责任。原告提交诉状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6649.96元,当庭提出要求追加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6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流动人员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中山派出所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属于居住在城镇的农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黔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27号],证实经交警认定在所发生的事故中,被告杨方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药费专用收据原件,用于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8月1日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日,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4027.12元,被告应予赔偿并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4、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15)临床Q鉴字217号]、鉴定费用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已达到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限为出院后120日,护理期为出院后90日,应由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90192.84元、护理费16388元、营养费3540并承担鉴定费用2800元。原告提出了赔偿1000元交通费及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要求。原告还在休庭后应被告厦门公司的要求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及居民委员会证明,补充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杨方平提出答辩称其是被告息烽物流的职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其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息烽物流及保险公司赔偿。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告息烽物流的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被告息烽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答辩称其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信息没有意见;对居住证和派出所证明,认为居住证的办理时间晚于事故发生时间,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提出户口簿显示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在计算伤残赔偿时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户口计算;对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及永川区医院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提出用药清单上显示有医保用药的不能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对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没有意见,对鉴定的护理、误工期限认为过长,应该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以居民服务业标准28437元计算误工损失;对营养费没有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按5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的城镇居民标准,但是原告方并没有在贵州省居住超过一年;对鉴定费没有意见;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对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支持。对原告当庭提出要求追加赔偿后期治疗费6000元的请求予以认可。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请的意见与被告厦门公司意见相同。被告杨方平称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请的意见与厦门公司意见相同。被告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在休庭后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及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认可。原告代理人对诉请作了补充称:医疗费是真实花费情况,没有任何医保报销;误工费,因为原告没有固定职业,是农业户口,按照农林渔行业标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是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出差补助的标准;残疾赔偿金,是参照起诉地法院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法院按照实际情况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杨方平驾驶被告息烽物流所有的贵A630**号自卸货车沿沪昆高速由贵阳往贵定方向行驶,11时56分许,当车行至1773公里加800米处时(该路段借用贵定至贵阳方向道路快速车道实施双向通行),该车冲过道路隔离设施行驶至贵定至贵阳方向后,先后撞击了贵HA12**号大型普通客车、渝CO2K**号小型轿车,贵HA12**号大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在向后移动的过程中,尾部碰撞湘KZ65**号小型轿车左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及原告等多人受伤。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杨方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罗春秀受伤后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8月1日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日,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4027.12元,造成了交通、护理等经济损失。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渝法医所(2015)临床Q鉴字217号):原告罗春秀腰椎爆裂性骨折为IX级伤残(九级),其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限为出院后120日,护理期为出院后90日。另查明,本案发生时,被告杨方平驾驶被告息烽物流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厦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限内。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再查明,被告厦门公司在此次事故后支付和经判决共计已经承担了赔偿款923368.42元,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计为1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方平负全部责任,被告杨方平、被告息烽物流及被告厦门公司均无异议,可以认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杨方平所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厦门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厦门公司在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车辆所有人被告息烽物流赔偿;被告杨方平是被告息烽物流的公司职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息烽物流承担,故被告杨方平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其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属于被告息烽物流所有的肇事车辆(贵A630**号自卸货车)因已投保且相关赔偿限额高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故被告息烽物流在本案中不需要进行赔偿,其所提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厦门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也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发表了具体的意见。原告的诉请中:1、治疗费14027.12元,有住院收费票据及病历,其用药中虽有注明医保字样的部分,但不属于报销范围,也未实际报销,故应予支持;2、误工费21902元,是以其农民户口按贵州农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3590元)标准按其住院118天及出院后120天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3、护理费16388元,是以贵州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758)标准按其住院118天及鉴定意见中出院后护理90天计算,因原告已达九级伤残,出院后需90天护理并不过多,故予以支持;4、营养费3540元,原告按住院118天以每天30元计算,被告方无异议,予以支持;5、住院伙补助费11800元,原告是按贵州机关事业单位日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此项赔偿有相关规定,故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原告按其九级伤残等级以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计算,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被告厦门公司代理人已予以认可,故可以支持;7、鉴定费2800元,被告方认可,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请求由法院酌情判决,因考虑原告从重庆往返贵定,确需支付交通费用以及已达九级伤残,明显受到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予以全额支持;9、当庭追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相关鉴定认为必然发生,且被告厦门公司代理人已予以认可,故予以支持。本案中支持原告诉请的总额为172649.96元由被告厦门公司在承保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罗春秀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壹拾柒万贰千陆百肆拾玖元玖角陆分(¥172649.96元)。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户名贵定县人民法院,帐号565,001,040,002,284。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  家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另飞(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