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杨智与张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张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56号原告:杨智,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政,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智诉被告张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供销合作关系。前期双方合作关系一直比较融洽,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购货款共计165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定欠到原告借款165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约定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购货款165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政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合肥白马服装城从事服装销售,原告是其服装供应商。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差欠原告购货款16500元。并由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张政今借到杨智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整,定于2014年10月25日归还。”但此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购销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出具《欠条》,可以确认被告还差欠原告购货款165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购货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智货款16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05元由被告张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水华审 判 员 方江锋人民陪审员 张荣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