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1时,被告人李某甲因酒后殴打其父亲,被妻子刘慧宁报警。曹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民警田某带领协勤潘元强、高某赶到现场后,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李某甲到桃源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甲在坐上警车后,对出警的民警进行辱骂,将民警田某的脖子掐伤,并将协勤高某录像的手机打掉,致手机损坏。经鉴定,田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的手机价格人民币837元。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田某陈述,证人李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酒后殴打父亲,其妻子刘慧宁报警。曹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民警田某带领协勤潘元强、高某赶到现场后,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李某甲到桃源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甲坐上警车后,对出警的民警进行辱骂,将民警田某的脖子掐伤,并将协勤高某录像的手机打掉,致手机损坏。经鉴定,田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的手机价格人民币837元。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向被害人田某、高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二人诊疗费及手机维修费等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述(1)田某(曹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民警)出具的书面陈述。证明2015年6月17日21时44分,曹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接到县局指挥中心指令,称有人喝醉酒闹事,请“110”处理。接到指令后,桃源派出所人员立即与手机号157××××6848的报警人取得联系,报警人称当日21时许,其丈夫李某甲(小名李志鹏)醉酒后在桃源集镇李砦东村西头殴打其公爹李保岭,家人管不了,于是求助派出所。初步了解警情后,其立即带领队员潘元强、高某(均穿着制式警服)驾驶警车赶赴桃源集镇李砦东村处警。赶到现场后,经走访群众,与报警人核实,李砦东村村民李某甲有殴打其父亲李保岭的嫌疑,经出示警察证,口头传唤李某甲到桃源派出所接受询问,李某甲随即上了警车。其和同事将李某甲带离现场时,闻讯赶来的李某甲之妻刘慧宁、堂兄弟XX辉拦在警车前不让警车继续行驶。当时潘元强驾驶警车,其坐在警车副驾驶座,李某甲坐在警车第二排靠里的位置,右侧是其同事高某。警车停下后,XX辉用手拍打警车引擎盖;李某甲的母亲周某先是用手拍打警车驾驶员一侧中间的窗户玻璃,后又绕到警车副驾驶门旁,用手抓住车窗阻挠民警离开,时间长达二十分钟。李某甲在面对其询问警情时先是对其辱骂,后又用右手从其后面掐其脖子。当时,高某负责录像,因录像机内存已满,高某换用自己的手机继续录像固定证据,但随后被李某甲用手打掉在地,致高某的手机损坏。自李某甲被带上警车起至民警驾车离开李砦东村止,李某甲在车内一直大声叫嚷,用手指点并辱骂出警民警。刘慧宁、XX辉、周某一直在警车外阻止警车离开,对民警的劝解无动于衷,时间长达二十余分钟,直至李砦东村支书李某乙赶来劝解,其和同事才将嫌疑人李某甲带回派出所。(2)高某(曹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协勤)出具的书面陈述。证明值班民警田某带领其和潘元强处警时,其打开摄像机录像,李某甲在警车里大声吵闹,辱骂田某并用手掐田某的脖子。因摄像机内存已满,其换用自己的“小米4”手机录像时,李某甲将其手机打掉在地,致其手机损坏。其余证明内容同被害人田某陈述一致。2、证人证言(1)潘元强(曹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协勤)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内容同被害人田某、高某陈述一致。(2)刘慧宁(李某甲之妻)证言。证明2015年6月17日晚上,其夫李某甲酒后在本村超市打扑克,其和公爹去喊他回家,李某甲不听。其公爹骂了李某甲,李某甲打其公爹背上两下。其公爹就让其用他的手机(157××××6848)打“110”报警求助。后其看到“110”警车从大街上过来,经过其身边时,其伸手拦住警车,看到李某甲坐在警车后面,其不想让警车把他带走,就抱着孩子站在警车前不让警车走,其堂兄弟XX辉也过来和其一起并排拦着警车。围观的人越来越多,其婆婆过来后就站在副驾驶门口问派出所民警怎么回事,还不住地训斥李某甲。其转到副驾驶门口,看到李某甲在警车里不停地嗷,还用手对坐在副驾驶的民警指指点点。过了5分钟左右,本村的李某乙和李海洋过来,将其和XX辉从警车前劝开,警车拉着李某甲去了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出警时表明了身份,他们开着警车、穿着警服,对其说他们是派出所的,让其别拦着警车,其担心他们把丈夫带走就一直拦着警车不让走。当时警车响着警笛,李某甲嗷的内容其没听清。(3)李某乙(李砦东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明2016年6月17日晚上10点多钟,曹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民警田某等人到本村欲将不配合工作的李某甲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时,遭到李某甲的妻子刘慧宁、母亲周某和堂兄弟XX辉等人阻拦,其和本村的李海洋将XX辉、刘慧宁、周某劝离。其还见李某甲坐在警车里把两腿翘到警车驾驶座靠背上,嘴里吸着烟,用手指点民警田某,并辱骂田某,用手掐田某的脖子。派出所出警人员高某录像的手机被李某甲打落在警车上摔坏了。(4)周某(李某甲之母)证言。证明2015年6月17日晚,其子李某甲喝醉酒闹事,儿媳刘慧宁报警了。派出所工作人员来到现场,李某甲的态度很恶劣,民警把他带到警车上,其和侄子XX辉、儿媳刘慧宁站到警车前不让走,李某甲在警车里不停地嚷嚷,其拍警车后排的玻璃不让儿子嚷嚷。其看到儿子在警车里面吸着烟、翘着腿对派出所的工作人员骂骂唧唧的,还用手推搡坐在副驾驶的民警,其就说让他别吵,好好配合工作。闹了十来分钟,李某乙过去将XX辉和其儿媳刘慧宁劝走,李某甲被带去了派出所。3、鉴定意见(1)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5)11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田某右颈项部皮下出血,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菏曹价鉴字(2015)3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经鉴定,高某被损坏“小米4”手机维修价格为人民币837元。4、现场视频光盘。证明李某甲妨害出警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部分现场情况。5、物证、书证(1)田某警官证复印件。证明田某系曹县公安局民警,警号153555。(2)菏泽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接警单。证明2015年6月17日21时45分,“110”接到电话157××××6848匿名报警,称桃源李砦东有人喝醉酒闹事,请“110”处理。桃源派出所民警接指令后出警。(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李某甲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对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供认不讳。(4)谅解书。证明案发后李某甲对曹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民警田某、协勤高某赔礼道歉,赔偿田某诊疗费用和高某的手机维修费用,其二人对李某甲表示谅解。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供认了其酒后拒不配合曹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民警田某并将田某脖子掐伤,将民警高某录像的手机打掉在地摔坏的犯罪经过。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91年9月6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现有户籍中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12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2)苏公物鉴字(2009)68号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公历农历对照表、证人李某丙、周某证言、李某甲供述、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笔录、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09)熟少刑初字第0024号刑事判决书、常熟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年龄(1989年12月10日)不实,系因躲避计划生育年龄被报大,其实际出生于1991年9月6日(农历1991年7月28日),其犯盗窃罪时系未成年人。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及出庭公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91年9月6日,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日期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树君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谭昌麒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