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0921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0921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址:孝昌县平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少东。被执行人陈某某。系建筑建材经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420921600130845。经营地址:孝昌县花园镇古城大道***号。申请人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孝昌工商处字(2015)第366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执行人陈某某在孝昌县花园镇古城大道402号商铺销售的标有“多乐士”系列涂料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认定其商品在标签、外观属性、物理属性均与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油漆(上海)有限公司关联公司的商品存在差异,属侵犯“多乐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执行人陈某某的销售行为属侵犯“多乐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申请执行人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6月10日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孝昌工商处字(2015)第366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陈某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侵权商品予以销毁并处以罚款7000元。该决定书于2015年7月2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2016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又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孝昌工商处字(2015)第366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陈某某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后又不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孝昌工商处字(2015)第366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叶幼文审 判 员 刘新元人民陪审员 李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国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