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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奉化市萧云建设有限公司领班。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0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竺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无证酒后驾驶湘N×××××号小型轿车从本市莼湖镇新蓝天KTV出发,沿下横线、莼裘线,驶往本市滨海新区。次日0时35分许,当车行至本市莼湖镇莼裘线4KM+1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张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