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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靳京与陈含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含之,靳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含之。委托代理人蔡宏生,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京。委托代理人李小勇,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含之因与被上诉人靳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靳京及案外人高某、沈庆虎挂靠在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承建宿城区蔡集镇镇北新区7-11号楼工程。后陈含之从靳京处转包涉案工程的外墙脚手架工程。陈含之从靳京处领取工程款25000元,从高某手中领取工程款105000元。2012年7月13日,陈含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靳京借款50000元。靳京认为,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21980元,陈含之从靳京处多领工程款58020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含之返还靳京多付的工程款5802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蔡集镇镇北新区7-11号楼的外墙脚手架工程的工程价款130000元还是121980元;2.陈含之应归还靳京的工程款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价款应为130000元。靳京申请的证人刘某及高某,均可证实高某与靳京系涉案工程的合伙人。证人高某出庭证实“陈含之接活时,��们几个(指合伙人)都在的”,陈含之问“当时是不是确定工程款是130000元”,高某“当时就是几个人一起,就这么回事了”。高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伙人中的一员,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虽然涉案工程的合伙人负责人是靳京,但合伙人在合伙事务中的具体分工不妨碍每一个合伙人对外的法律行为后果,因此高某认可涉案工程价款为130000元的行为后果及于全体合伙人。故靳京主张涉案工程价款为12198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之在庭审中均认可靳京于2012年7月13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陈含之支付过50000元。对于该款项是���归还过,陈含之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庭审过程中,陈含之对此陈述前后矛盾,开始说该50000元转账和50000元现金在陈含之贷款发放到手后向高某支付了100000元,未获靳京和高某认可,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高某交付了该款。后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该笔款项受靳京委托向证人郭某支付钢材款。而出庭的证人郭某仅能证实陈含之曾在2012年夏天向其支付过钢材款,但是否受靳京委托,无证据证实。该证言与证人高某证实仅一次且在2011年12月委托陈含之支付过钢材款也不吻合,故陈含之主张已于2012年7月向靳京偿还过50000元或受靳京委托向第三人支付过钢材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工程成立转发包关系,上述合同因陈含之无相关施工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因陈含之已施工完毕,故靳京应按照��定的款项支付给陈含之。本案中,依据双方的约定,工程总价款应为130000元,陈含之从靳京处多领取的工程款50000元,应予返还。鉴于陈含之未能及时返还款项,给靳京造成一定损失,故靳京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陈含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靳京5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5元,由靳京负担100元,陈含之负担525.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含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1.在双方当事人结清工程款之后靳京又向陈含之的银行卡中转入50000元工程款,超额近40%,与常理不符;2.陈含之是接受靳京委托代为向案外人郭某支付5万元钢材款,陈含之在本案原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靳京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陈含之对原审查明的“2012年7月13日,陈含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靳京借款50000元”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该50000元不是借款。本院经审查后确认为“2012年7月13日,靳京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陈含之支付了50000元”。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含之于2012年7月13日收到的5万元款项是否应返还给靳京。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工程价款为130000元,在陈含之分别从靳京、高某处领取25000元和105000元之后,靳京又于2012年7月13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陈含之支付了50000元。陈含之主张该款系受靳京之委托支付给案外人郭某的钢材款,靳京对此予以否认,陈含之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证人郭某的证言未明确确认陈含之受靳京委托支付5万元钢材款的事实,不能证明陈含之所主张的事实。且陈含之在原审的两次庭审中关于该5万元���项性质的陈述前后矛盾,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陈含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含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陈 博书 记 员  高 茹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