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673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李某甲,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蒋呈祥。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呈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就长期分居。婚后被告多次想向原告及原告娘家人借款,且一开口就要借几十万,原告及原告娘家人以被告借款并非用于正途为由拒绝,被告就以原告不住在夫家为由到原告娘家摔坏我两部手机。此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来与原告一起生活,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且不负担原告及婚生女的生活费用,对婚生女也不闻不问,对家庭、亲人不负责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存款30万元;3.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其满18周岁止。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离婚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违背客观事实,原告的离婚诉求未能达到法定条件,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倘若原告固执己见,执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果,且法庭认定应依法判决离婚,被告认为:首先,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其次,原告应返还婚前收取被告的现金11万元;再次,被告婚内所负的债务尚未还清的11.5万元,原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最后,原告诉请的30万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出借给他人,现尚未收回,该债权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催收。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证据3,被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双方婚生女李某乙的基本情况;证据5,银行历史流水单1份,拟证明原告婚前有30万元存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30万元经原告同意已于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出借给第三人。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及担保确认书、期缴客户每月还款计划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婚后举债15万元,至今仍有11.5万元未还的事实;证据(2),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婚前30万元已出借给他人之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其对上述证据并不清楚,被告生意的事情其都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系有权机构出具,且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由相关银行出具并盖章确认,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个人借款及担保确认书、期缴客户每月还款计划表并没有相关出借单位盖章确认,且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由相关借款人予以签字捺印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婚前财产30万元出借给他人,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事实可做如下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晋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原告于××××年××月××日将其婚前财产30万元存入被告银行账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经办理结婚登记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且婚后已有生育一女,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在婚后并未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离婚态度并不坚决,被告亦表示双方并无直接的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被告双方如果能够充分为家庭着想,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并共同承担起抚养婚生女的责任,加强沟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其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关于判决原、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炳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廖文斌附页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