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民一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晓君与张孝鹏、王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君,张孝鹏,王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841号原告刘晓君,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张孝鹏,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未到庭)被告王柳红,女,1962年5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系张孝鹏妻子。(未到庭)。原告刘晓君与被告张孝鹏、王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候永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谷月红、谢宝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龚丽群担任记录。原告刘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鹏、王柳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君诉称:2012年3月,被告张孝鹏再三要原告帮忙到桑植县桥自湾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用于买桑植至利福塔的线路班车,原告同意后,到该信用社贷出款并当即借给被告,两被告出具40000元借条一张,2012年年底,被告张孝鹏外出时发信息给原告,承诺一定还款,之后两被告并未还款,也无法取得联系,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超期罚息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张某某(被告张孝鹏的远房堂妹)的证明一张;拟证明被告借原告4万元,借款时张某某当时在现场。被告张孝鹏、王柳红经公告传唤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该借条、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张孝鹏、王柳红向原告刘晓君借款4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之后,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款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偿还借款。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偿还期限的,到期后被告应当按期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现原告没有提交借款经催告还款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鹏、王柳红偿还原告刘晓君借款本金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孝鹏、王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永勇人民陪审员 谢宝树人民陪审员 谷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龚丽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