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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与济南圣鼎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济南圣鼎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同维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刘媛,李汝军,孙艳峰,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商初字第567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魏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财,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银,男,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该支行职员,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圣鼎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媛,经理。被告山东同维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汝军,经理。被告刘媛,女,汉族,1980年10月27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李汝军,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孙艳峰,男,汉族,1979年11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文登市。被告魏红,男,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槐荫支行)���被告济南圣鼎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鼎萱公司)、山东同维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维电子公司)、被告刘媛、被告李汝军、被告孙艳峰、被告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为民、耿林芝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槐荫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财、王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鼎萱公司、同维电子公司、刘媛、李汝军、孙艳峰、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槐荫支行诉称,原告所属的原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槐西支行与被告圣鼎萱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编号为(润丰合行槐西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201401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圣鼎萱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同日,原告与上列被告同维电子公司、刘媛、李汝军、孙艳峰、魏红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以上保证人均对被告圣鼎萱公司的上述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该100万元借款。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拒付本金并拖欠利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圣鼎萱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799.69元、利息40464.59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21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以及律师代理费5401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同维电子公司、刘媛、李汝军、孙艳峰、魏红对被告圣鼎萱公司的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一份、利息通知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银行付款凭证一份、收费发票一份、银监局批复二份。被告圣鼎萱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被告同维电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被告刘媛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被告李汝军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被告孙艳峰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被告魏红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属的原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槐西支行与被告圣鼎萱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润丰合行槐西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201401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圣鼎萱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国燕窝、海参等高档原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收,即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或合同生效日与借期内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同维���子公司、刘媛、李汝军、孙艳峰、魏红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保证人为圣鼎萱公司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该100万元借款。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圣鼎萱公司仅偿还了200.31元的本金,现尚欠本金999799.69元。偿还部分利息之外尚欠利息40464.59元(截止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及其支付凭证证明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4010元中的8101元。原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圣鼎萱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799.69元、利息40464.59元(利息计��2015年8月21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以及律师代理费8101元。2、依法判令被告同维电子公司、刘媛、李汝军、孙艳峰、魏红对被告圣鼎萱公司的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另查明,原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槐西支行已变更名称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西支行,该行系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槐荫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一份、利息通知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银行付款凭证一份、收费发票一份、银监局批复二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槐荫支行与被告圣鼎萱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农商行槐荫支行与被告同维电子公司、刘媛、李汝军、孙艳峰、魏红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如实履行。原告农商行槐荫支行按约贷出款项后,被告圣鼎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农商行槐荫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圣鼎萱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99799.69元及利息40464.59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21日),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圣鼎萱公司偿付以本金999799.6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8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圣鼎萱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101元,原告提供了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同维电子公司、刘媛、李汝军、孙艳峰、魏红对被告圣鼎萱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圣鼎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支付借款本金999799.69元及利息40464.59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21日)。二、被告济南圣鼎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999799.6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利息。三、被告济南圣鼎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101元。四、被告山东同维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刘媛、李汝军、孙艳峰、魏红对被告济南圣鼎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山东同维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刘媛、李汝军、孙艳峰、魏红承担上述借款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济南圣鼎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济南圣鼎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同维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刘媛、李汝军、孙艳峰、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芳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纪建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