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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曾文红与林伟强、杨浪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红,林伟强,杨浪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882号原告曾文红。委托代理人刘红平,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伟强。被告杨浪漫,女,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林伟强之妻。原告曾文红为与被告林伟强、杨浪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强、杨浪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林伟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将钱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息叁分,半年付一次利息,如有争议,应在瑞金市法院起诉。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自2014年8月1日起本息未再支付。本案借款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匀有义务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被告林伟强、杨浪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林伟强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10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言明借款1000000元,月息叁分,半年付一次利息,且约定如有争议,应在签约地瑞金市人民法院起诉。此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7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而成讼。另查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林伟强、杨浪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俩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三张、被告林伟强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汇兑支付往账凭证、收费凭证各一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伟强向原告曾文红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伟强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3%,但该约定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伟强与杨浪漫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林伟强、杨浪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伟强、杨浪漫应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文红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曾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林伟强、杨浪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群代理审判员  邹 洁人民陪审员  许俊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