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汪光志与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光志,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17号申请执行人汪光志,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满族,住银川市唐淮新村*******号。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北京东路800号。法定代表人尤天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火车站。法定代表人尤天彪,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汪光志与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平民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购房款及诉讼费合计66442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664423元,执行费9044元也未交纳。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进行查找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oz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loz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运友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