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赵淑华与李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华,李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775号原告赵淑华,女,1960年9月23日生,回族,住德惠市建设街民族委*组。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男,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建设街新村委*组。委托代理人卜凤臣,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赵淑华诉被告李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萍、被告李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凤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华诉称,2015年5月17日14时许,李宁驾驶吉AZ17**号二轮摩托车沿松柏路西立交桥下西侧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一胡同处,与骑自行车的赵淑华相撞,造成赵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宁未��护现场。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宁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淑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40.18元,误工费23,947.44元(2015年5月17日开始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1月25日,共193天×124.08元/天),护理费9306.00元(75天×124.08元/天),伙食补助费3300.00元(100.00元/天×33天),120救护费156.00元,交通费109.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61元(原告母亲韩玉芹76周岁,17,156.14元/年×5年÷5名子女×10%),鉴定费2730.00元,以上共计120,739.87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宁辩称,被告在事发后已经尽到了积极处理义务,当时没有保护现场是因为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医院救治,如被告停留在现场报案,事故责任就不会认定被告为全责,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未保护现场显然是违背情理,实际原告也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将原告送医院后,已积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达22,000.00余元,原告在上次起诉中不管不问,本次起诉不再违背事实,显然原告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这也表现出原告也存在过错,请法院合理划分双方责任。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根本不构成伤残后果,因此被告不同意其伤残鉴定要求。原告要求的误工工资和护理费足月的应该按月收入标准计算,不应该按天计算。原告居住在德惠市内,根本不会产生1000.00元的交通费,被告只同意赔偿10.00元往返交通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认真审���、核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淑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三、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8枚,金额1236.18元,住院病人预缴费收据1枚,金额800.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的损失情况。四、120急救费票据2枚,金额146.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用的发生情况。五、德惠市胜利街道办事处清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身份证明,证实原告母亲共生育4名子女。六、鉴定费票据1枚,金额2700.00元,证明原告鉴定费的损失情况。七、律师代理费票据1枚,金额1000.00元,证明原告代理费用的发生情况。八、鉴定结果邮寄费收据一枚,证明因司法鉴定所邮寄鉴定结果,发生邮费30.00元。九、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1万元,原告此次外伤的护理期以75日为宜。被告李宁对原告赵淑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22日金额为140.00元的医疗费是原告出院后发生的,被告不认可。对证据四,120急救费用实际是被告花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母亲家的子女情况被告不清楚。对证据九有异议,原告构不上十级伤残,护理期75日太多,后续治疗费太高。对证据一、二、六、七、八无异议。被告李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住院病人预缴费收据10枚,共计金额21,500.00元,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1,500.00元。二、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吉信司鉴中心【2016】法医临鉴字第F-204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赵淑华此次外伤用药基本合理。原告赵淑华对被告李宁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原告起诉主张的医疗费不包括被告垫付的部分,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无关。证据二属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吉AZ17**号二轮摩托车沿松柏路西立交桥下西侧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一胡同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未保护现场。本次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髌骨骨折,其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5年11月26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此次车祸致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情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1万元,原告此次外伤的护理期以75日为宜。2016年2月29日,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此次外伤用药基本合理。另查明,原告的母亲韩玉琴(1939年8月15日生,住德惠市胜利街客运委11组)共生育赵淑华、赵景辉、赵淑艳、赵淑杰四名子女。被告驾驶吉AZ17**号二轮摩托车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2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费与住院病人预缴费票据,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德惠市胜利街道办事处清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对该认定结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原告请求损失赔偿的依据。因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无保险,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责任认定情况,由被告给予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一、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参照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主张,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护理费为9306.00元(124.08元/天×75天)、后续治疗费为11,0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达到十级伤残,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但其主���的数额过高,应以6000.00元为宜。二、交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交通票据,确定其交通费(120急救护费)损失为146.00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母亲)的年龄及子女情况,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44.52元(17,156.14元/年×5年÷4×10%)。四、误工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达到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可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5月17日至11月25日,共193天),参照2014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937.16元(98.12元/天×193天)。五、医疗费。根据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支出的数额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036.18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00元(100.00元/天×33天)。七、鉴定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对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情进行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用2730.00元(鉴定费2700.00元、邮寄费30.00元)及原告为寻求司法帮助而聘请律师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淑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035.5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9306.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14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4.52元、误工费18,937.16元、医疗费203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鉴定费用273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返还原告25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