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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区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区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97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汉族,住广东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316X。上诉人区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区某于2009年5月(更正为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谈婚,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区恺莹。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夫妻间相互信任等问题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黄某自2011年底开始与区某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黄某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该院作出(2014)肇要法白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联系沟通,夫妻关系没能和好。黄某现再次向该院起诉,请求与区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某、区某双方均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分割处理。上述事实,有诉状本、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答辩状、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黄某、区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黄某、区某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互不信任致夫妻矛盾日渐加深。黄某、区某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和好,说明黄某、区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黄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理据充分,该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区恺莹的抚养权问题,由于一直随区某生活,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从利于其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应当由区某抚养合适。黄某、区某离婚后,黄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女儿的一方,应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本地区的人均生活消费状况及黄某的承担能力,该院酌定抚养费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支付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由区某负责收取、管理,且专用于女儿的学习、生活。黄某、区某离婚后,黄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区某有协助的义务,黄某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由双方协商确定。黄某、区某均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处理,本案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黄某与区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区恺莹由区某抚养。三、黄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底前支付婚生女儿区恺莹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黄某有探视婚生女儿区恺莹的权利,区某有协助的义务,黄某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黄某负担。上诉人区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上诉人一直深爱着被上诉人,而且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上诉人一直全心全意抚养女儿,也希望被上诉人能与自己和好,给大家一个机会,所以上诉人一直都不愿意离婚。二、被上诉人离家四年多未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女儿一直由上诉人抚养。该四年的抚养费用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全权负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该补偿该四年多女儿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用计算从2011年12月出走至今(2015年12月),按每月800月的抚养费标准,共39200元。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按每月500元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用标准太低,不符合本地区人均实际消费水平,要求法院调整被上诉人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1、撤销高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经过二次法院起诉都没有和好,所以法院判决离婚是正确的,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500元的抚养费是正确的。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该由判决离婚开始��算抚养费。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和承担抚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区某与被上诉人黄某虽然是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由于黄某因家庭锁事双方未能谅解便回娘家居住,导致夫妻长期分居,缺乏沟通与交流,曾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判决准予黄某与区某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其女儿区铠莹的抚养费承担问题,基于上诉人区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后,由区某一方��养女儿,另一方黄某应负担女儿相应的抚养费,鉴于区某与黄某均无较为固定的工作,原审法院根据本地区的人均生活消费状况及黄某的承担能力,酌定抚养费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并无不当。另外,区某上诉提出要求黄某从2011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支付抚养费,理据不足,且不属于本案处理离婚后其女儿的抚养费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区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区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文审判员 蔡 红 茂审判员 李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   燕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