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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永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黄建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黄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730号原告王永梅。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从国,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负责人王跃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元洋,该公司职员。被告黄建国。原告王永梅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被告黄建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正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梅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何从国、被告黄建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元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梅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何从国、被告黄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梅诉称:2013年9月23日,黄建国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神华大道与东阳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认定,黄建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7602.78元(不含黄建国垫付35733.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黄建国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提出:1、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应当按照100元/天;3、护理费应当按照60元/天;4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承担;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6、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黄建国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不足部分进行赔偿,本人已经垫付35733.20元,请求一并处理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黄建国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神华大道与东阳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骑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认定,黄建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4年9月28日再次入住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37946.40元,其中被告黄建国垫付医疗费35733.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右肩锁关节活动功能丧失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另查明。被告黄建国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永梅母亲张太珍出生于出生于1927年10月11日,在原告受伤前依靠六子女抚养,无其他生活来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保险单、金湖县黎城镇黎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黄建国驾驶被告黄建国所有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王永梅受伤,原告主张被告黄建国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建国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的抗辩,本院认为,结合金湖县当地护工工资的标准,原告主张80元/天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第九条,被告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关于误工费,原告居住在县城,收入来源城镇,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100元/天,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接近。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50元/天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被抚养人已经超过75周岁,只能按照5年计算,6人分摊和20%的比例,应当为24966×5÷6×20%=416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受伤程度,应当认定为100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二次住院和鉴定,本院酌情认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223231.40元。(详见附表)项目标准天数或基数合计备注医疗费37946.437946.4误工费101.84交强险列支护理费交强险列支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中列支赔付营养费在医疗费中列支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交强险赔付残疾赔偿金148692交强险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赔付按照比例承担在交强险优先列支总计223231.4被告黄建国垫付35733.20元,现要求一并处理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23231.4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王永梅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黄建国垫付的医疗费3573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9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6049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772元、被告黄建国负担3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正斌代理审判员  宋 璇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履行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履行地址:名称: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20831170120100003254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