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大刚诉杨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刚,杨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344号原告王大刚,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肖正友,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琴,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王大刚诉被告杨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刚及其为委托代理人肖正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刚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杨玉琴向原告王大刚借款3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王大刚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玉琴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杨玉琴负担。庭审中,原告王大刚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出借当日在邮政银行取了30000元现金,在原告的铺面里交给了被告。当时村长也在现场,原告便委托了刘村长(刘兆元)执笔书写了借条,并作为在场人签字。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王大刚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和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公民户籍信息查询函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取款向被告交付借款金额的事实。被告杨玉琴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诉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进行了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1组证据材料中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公民户籍信息查询函系有权机关的查询结果,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2、3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客观反映原告出借本金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合庭审查明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4日,原告王大刚向被告杨玉琴出借现金30000元,被告杨玉琴向原告王大刚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借到王大刚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杨玉琴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署名为刘兆元的人作为在场人和该借条的代书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玉琴向原告王大刚出具借条,被告也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捺印。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原告王大刚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取款依据,能够佐证其资金来源以及其向被告交付了所借款项的事实,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王大刚作为债权人,有收回所借款项的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还款的义务。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王大刚在合理期限内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王大刚持有上述足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借条,被告未到庭抗辩,应当认为被告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王大刚要求被告杨玉琴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诉求理由充分且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借条也未约定利息,但原告王大刚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玉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大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杨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蹇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