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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宏蓝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南京宏蓝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1民初700号原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法定代表人:叶小妹,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滨滨,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宏蓝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孙保伢,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宏蓝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南京宏蓝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宏蓝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卢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方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