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彭秋章与周石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秋章,周石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470号原告彭秋章,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被告周石南,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原告彭秋章诉被告周石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秋章、被告周石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秋章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四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二年,利息参照农村信用社同期利率计算并逐月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88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石南辩称,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债务,今后有钱了会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被告合伙在安定镇开办了一家名为“长宏”的商铺,经营建筑材料。2011年8月,原告退出合伙经营,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建材店股权份额作价40000元转让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支付现金给原告,而是向其出具借据,自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就该笔债务再次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须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逐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据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经营后的退股结算过程中发生纠纷,但双方达成合意,以被告自愿向原告承担债务的方式解决纠纷,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对本案借款提出抗辩,且本案债务应认为是原、被告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原告和被告就股份份额转让款项处理方式达成协议并出具借据时成立并生效,被告对该笔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原告与被告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7月31日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约定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2﹪,该约定合法有效。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平江县农村商业银行)现阶段两年期贷款的月利率为9.29‰,从2014年7月31日至今利息应为7432元(40000元9.29‰20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9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988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石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秋章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7432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应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行号:320557500016,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帐号:280000464002,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请在附言中写明XX支付XX)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石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