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4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程瑶与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瑶,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民初161号原告程瑶。委托代理人汤溢,系一般授权。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下陆区老下陆街办发展大道52号。法定代表人舒亚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愈、罗威,均系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原告程瑶诉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瑶的委托代理人汤溢、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出具了一张借条,且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5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迄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石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程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户口历史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将20万元汇入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证据四:收据。拟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汇入的20万元借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金额以转账凭证为准,被告不是恶意不还欠款,确因无力偿还,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0万元汇至被告账户。2015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关于借款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收据上未注明还款时间,原、被告之间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黄石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程瑶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收据上注明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被告黄石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程瑶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