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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与徐红林、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徐洪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1548号原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代码12704139-5,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滨路30号。法定代表人孙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庆,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14路车队安全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淮河路。被告徐洪林,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通河县通河镇长安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代码68600063-7,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代表人刘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佩鑫,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兆玉,该公司职员。原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总公司)与被告徐洪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共汽车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佩鑫、徐兆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共汽车总公司诉称:2015年8月29日16时50分,徐洪林驾驶小型客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河鼓街与河政街街口倒车行驶时,与李彬驾驶的停放的公共汽车总公司所属拍照号为的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黑车辆损坏,驾驶员李彬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事发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洪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共汽车总公司多次找到徐洪林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徐洪林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公共汽车总公司车辆在修配厂没钱结算,修车5天,停车29天,共计34天。现公共汽车总公司要求徐洪林赔偿1466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修车费同意赔付,停运损失费不同意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公共汽车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太平洋财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公共汽车总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徐洪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彬无责。证据A2、修车费票据。拟证明公共汽车总公司支付修车费4460元。。证据A3、客票收入明细。拟证明14路客车每天营运收入大约600元左右,不含公交卡。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公共汽车总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及金额无异议。对证据A3因停运损失费太平洋财险公司不予承担,所以不予质证。太平洋财险公司未举示证据。被告徐洪林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A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系公共汽车总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6时50分,徐洪林驾驶小型客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河鼓街与河政街街口倒车行驶时,与案外人李彬停放的车牌号为的大型客车(14路公共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案外人李彬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彬系公共汽车总公司所有的大型客车驾驶员。交警部门于事发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洪林负全部责任,李彬无责任。大型客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华泰汽车修配厂修理汽车8天,支付修车费4460元。徐洪林驾驶的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商业险投保金额为20万元。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本院认为:徐洪林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倒车行驶时,未保证安全驾驶,观察、瞭望不及时,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徐洪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纠纷徐洪林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因徐洪林驾驶的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徐洪林承担赔偿责任。公共汽车总公司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4460元的诉请,根据车辆维修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共汽车总公司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费102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给付8天,故本院支持1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车辆维修费4460元、停运损失费1600元,共计6060元;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负担145元,被告徐洪林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逾期未缴,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颜代理审判员  赵新利代理审判员  王绍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晓宇明细:修车费:4460元停运损失费:200元*8天=160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