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5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高峰、于淑玲与张升涛、第三人刘文欣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于淑玲,张升涛,刘文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5952号原告高峰,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万岁街**号3-4。委托代理人王国学,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淑玲,女,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万岁街**号3-4。委托代理人王国学,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升涛,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春华街**号3-1。委托代理人徐维贵,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文欣,女,198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宝石街道南15街区委**栋3门*号。原告高峰、于淑玲诉被告张升涛、第三人刘文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学、原告于淑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学、被告张升涛的委托代理人徐维贵、第三人刘文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二原告委托被告出售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142号4单元2层1号房屋,委托公证后,当日又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出售房屋,价格必须经原告高峰同意。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未经原告同意,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售价86.5万元,扣除偿还兴业银行贷款及罚息等总计569368.83元,余款295631.17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售房款295631.17元、房价损失55000元、物品损失12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仅仅是委托合同关系,也是房屋抵债关系。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有一点不对,被告出售该房屋是经过原告同意,且未低于市场价格。因原告欠被告三十余万元,双方约定该房屋出售后抵顶欠款,故原告诉请不成立。另外,被告出售该房屋时原告也到现场查看房屋出售状况,房屋出售后,差价款295631.17元并未返还原告,而是用于抵顶原告欠款。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在买房前并不认识原、被告,当时被告出具公证书,我到房地产交易中心询问得知可以购买,现房屋已经登记在我名下,在我买房过程中,没有人向我出示过原、被告间的协议,在购房过程中,我也曾多次向被告、同泰地产提出是否需要原告出面,他们均表示不用。经审理查明,座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142号4单元2层1号房屋原所有权人系原告高峰。2014年9月26日,原告高峰与被告张升涛签订协议,约定原告高峰委托被告张升涛出售案涉房屋,当日,原告高峰、于淑玲与被告张升涛在大连市公证处签订委托书并进行公证,委托书上载明:委托人高峰、于淑玲,受托人张升涛。委托人高峰、于淑玲为夫妻关系。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142号4单元2层1号,建筑面积106.0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2006517308号,设计用途为住宅的房产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此房无其他共有权人。我们决定出售给——(身份证号)所有。特委托受托人以我们的名义,在我们的权限内代办如下事宜:1、受托人有权出售上述房产,如买方贷款,受托人有权协助买方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协助买方办理房产的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2、受托人有权与房屋购买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相关协议及公证;3、受托人有权办理该房屋的转籍过户手续及报税、缴纳各种税费、维修基金过户等事宜;4、……;6、受托人有权收取售房款,并有权选择收款方式,……;8、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事宜。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宜过程中所签署的法律文书,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一年。2015年7月29日,被告为原告垫付案涉房屋贷款569368.83元,至此房屋贷款全部还清。2015年7月30日,被告张升涛以原告高峰、于淑玲名义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刘文欣,双方签订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价款865000元交付被告,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房屋贷款,剩余售房款295631.17元至今仍在被告处,但被告认为该剩余售房款系原告偿还欠其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权证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还款明细、被告提供的欠条、收条、第三人提供的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告高峰、于淑玲与被告张升涛签订的委托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原告高峰、于淑玲委托被告张升涛出售案涉房屋,被告取得房屋价款,除了偿还原告房屋贷款外,其应将剩余售房款295631.17元返还原告。被告虽称剩余房款为原告偿还其借款,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价损失55000元、物品损失121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峰、于淑玲剩余售房款295631.17元,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峰、于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730元,由被告张升涛负担5000元,原告高峰、于淑玲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 福代理审判员 孙慧明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贵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