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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1966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林某某,汉族,1974年9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某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写给原告借据为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某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写给原告一份《借据》为凭,借款没有约定计息,于2014年12月底还款。原告提供的《借据》载明:“现有林某某借到雷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正(¥28000元)定于2014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人:林某某(签名上盖有指模)”。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的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的问题,因该借款是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雷某某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智发审 判 员  曾飞跃人民陪审员  许 允二○二○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谭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