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22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陆振金与陈建斌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振金,陈建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327号原告陆振金,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陈建斌,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陆振金与被告陈建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振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带领车队为被告运输石块,从枫亭开发区运至枫亭镇东宅村赤岭石子场。2015年6月2日、10月21日,被告分别结欠原告运费2180元、24000元,共计2618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运费2618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雇佣原告的车队运输石块,于2015年6月2日、10月21日分别结欠原告运费2180元、24000元,共计26180元,并由被告出具字据及欠条各一份给原告收执,字据主要内容为“共计运费2180未结陈建斌2015.6.2”,欠条内容为“欠条结至2015年10月21日止,共计欠运费贰万肆仟元正(¥24000.00元)此据欠款人:陈建斌2015.10.21”。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致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字据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运费2618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被告应继续偿还尚欠运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陆振金运费人民币二万六千一百八十元。如被告陈建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五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二百二十八元,由被告陈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严秀娟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