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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白海英与阳泉市郊区旧街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市郊区旧街乡人民政府,白海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郊区旧街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闫立宏,乡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海英,女,1962年4月29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上诉人阳泉市郊区旧街乡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白海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旧街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白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白海英与被告阳泉市郊区旧街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林木管护协议,约定:1、由原告为被告管护入口两侧的绿化景点的树木和花卉;2、管护费用标准为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60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7000元;3、管护费用在每个管护期满后一次性结清;4、每个管护期为一年,管护协议每个管护期签订一次。上述协议签订以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从事林木管护工作。期间,因双方就管护费用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导致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诉讼在案。庭审中,原、被告对如下事实存有争议,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被告是否按约为原告支付了管护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林木管护协议佐证。原告陈述,自管护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原告管护费用。另外,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间的管护费用双方未有约定,现要求参照前两年的标准计算,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管护费26000元。被告质证后对管护协议本身不持异议,但辩称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间的13000元管护费已全部支付给原告;2013年8月之后的费用,因双方未再续签管护协议,故不同意支付。为此,被告提供了由原告签收的领取管护费的收条。主要内容为:2011年9月11日,原告以需要用钱为由要求被告提前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管护费用,2011年9月19日,经被告乡领导批准,原告提前领取了两年的管护费共计13000元。原告对上述收条及已收到13000元不持异议,但辩称:1、申请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书写的;2、该款不是管护费用,是被告赔偿占用原告承包地的补偿款;3、关于2013年8月以后的管护协议,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续签,但被告一直推诿,所以至今没有签订,但原告一直在为被告管护着林木。二、2013年8月以后原告是否履行了管护义务。证人赵某某、帅某某到庭证实,2012年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雇佣二证人在原告家附近(即入口两侧的绿化景点)除草,报酬为50元/天,每年除草三次。原告陈述,上述证人系原告的两名雇员;2013年8月之后,原、被告虽未续签书面管护协议,但被告并未通知原告终止管护协议的履行,且原告仍继续履行了管护义务,为被告一直从事着林木管护工作,故被告应参照前两年的标准支付给原告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间的管护费。被告质证后辩称,证人并不能证明原告安排除草的地方就是协议约定的管护区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管护协议、被告提供的申请和领取管护费收条、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原判认为,原告白海英与被告阳泉市郊区旧街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林木管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提供的管护费收条可证实原告确已领取了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管护费用13000元,故对原告再行主张此期间管护费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管护协议到期以后,被告并未及时通知原告终止履行管护义务,且证人赵某某、帅某某到庭证实原告在2013年7月协议到期后至2014年9月间仍继续履行了管护义务,故被告应酌情支付原告此期间的管护费用;因双方对协议期满后的管护费标准没有约定,故可参照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间管护费的平均标准541.67元/月来确定,计算为7583.38元(541.67元/月14个月)。鉴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9月之后还继续为被告进行了林木管护,故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间管护费用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上述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阳泉市郊区旧街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海英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之间的管护费7583.38元;二、驳回原告白海英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白海英负担315元,由被告阳泉市郊区旧街乡人民政府负担135元。一审判决送达后,旧街乡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管护协议期满后,上诉人明确告知不再续签,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协议期满后管护费没有依据。白海英答辩:1、以前说是一直让我干了,但是现在就不让我干了。我续签合同找的刘某某,后来找的石某。他们确实找乡长了,但是他们没有明确和我说不续签合同,要是和我说的话我就直接找乡长了。2、到现在为止一直没有和我说不续签合同,一直说的是乡政府没钱,当时说的是可以,后来说是和乡长请示,后来就没有影了。经二审审理,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出具旧街乡乡长闫某某证明材料、分管农业副乡长刘某某、旧街乡武装部长石某、旧街乡副乡长马某某三人出庭作证,证明:林木管护协议到期后,已经明确告知白海英不再续签协议。白海英质证:以前说是一直让我干了,但是现在就不让我干了。我续签合同找的刘某某,后来找的石某。他们确实找乡长了,但是他们没有明确和我说不续签合同,要是和我说的话我就直接找乡长了。到现在为止一直没有和我说不续签合同,一直说的是乡政府没钱,当时说的是可以,后来说是和乡长请示,再后来就没有影了。我没有找过马某某。本院认为,白海英与上诉人签订的林木管护协议合法有效,白海英已领取了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管护费用13000元,原判驳回白海英在此期间管护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管护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协议,白海英虽陈述上诉人一直让其干下去,但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故双方所签协议于到期日已经终止。协议终止后,白海英在认为协议仍在履行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间继续履行了管护义务,对此,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应酌情支付白海英此期间的管护费用,原判参照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间管护费的平均标准541.67元/月确定管护费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阳泉市郊区旧街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志国审判员  张敏芳审判员  薛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海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