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与姚柳红、胡某、胡以强、张新林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姚柳红,胡某,胡以强,张新林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负责人谢谷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柳红。委托代理人李勇,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姚柳红,系胡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勇,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以强。委托代理人李勇,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林。委托代理人李勇,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成也客运宁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柳红、胡某、胡以强、张新林(以下简称姚柳红等四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未民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也客运宁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灿跃,被上诉人姚柳红、胡某、胡以强、张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晚上,胡太明搭乘成也客运宁乡公司驾驶员卢寅冬驾驶的湘A×××××号出租车从长沙前往宁乡,行至金洲大道望雷路口西侧300米处施工路段时,案外人李开明驾驶的湘H×××××号重型货车将案外人贺赛文驾驶的湘A×××××号小客车撞毁,又与湘A×××××号出租车相撞,致使湘A×××××号出租车卡住起火,造成卢寅冬、胡太明和易湘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开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赛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寅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太明、易湘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胡太明符合交通事故致多发创伤后烧死。事发后姚柳红等四人花费殡仪服务费5600元(含现场施救费3300元、冷藏费1700元、法检场地费200元和包扎费400元)、火化费740元。姚柳红等四人庭审中陈述家属到高新区交通警察大队花费约一个星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另查明,2008年11月3日,死者胡太明与姚柳红结婚,2009年6月18日生育小孩胡某。胡以强、张新林系胡太明的父亲和母亲,胡以强夫妇另育有一女(现已成年)。胡太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在宁乡县玉潭镇“香中乐美食店”居住并从事厨师工作,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在长沙高新开发区“请客吃饭”饭店从事厨师工作并居住在长沙市麓景路沐春园小区7栋505室。(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名死者易湘玲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再查明,成也客运宁乡公司已经向姚柳红等四人支付150000元;庭审中其陈述还垫付了湘H×××××交通事故勘察费1500元、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费1500元以及2015年2月姚柳红等四人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成也客运宁乡公司,诉讼费由成也客运宁乡公司垫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姚柳红等四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成也客运宁乡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湘A×××××行驶证,担保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殡仪馆火化证明,宁乡县殡仪馆收据,殡仪服务费发票,宁乡县玉潭镇“香中乐美食店”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和登记信息,长沙高新开发区“请客吃饭”饭店工作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和登记信息,居住证明,宁乡县大成桥镇成功塘社区居委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2015)岳民初字第02033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50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彭某、黄某证言,以及双方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责任的承担。胡太明搭乘成也客运宁乡公司的出租车,双方已经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成也客运宁乡公司应将胡太明安全送达目的地,成也客运宁乡公司的车辆在中途发生事故并导致胡太明死亡,且胡太明对本次事故发生无故意、重大过失,成也客运宁乡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姚柳红等四人因胡太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二、姚柳红等四人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死者胡太明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生前自2012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城镇从事厨师工作,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且在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易湘玲的死亡赔偿金已确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胡太明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2、丧葬费按2014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4262.5元(48525元/年÷12×6)。3、被扶养人生活费。胡太明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应按照2014年度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为293360元(胡某扶养费18335元/年×13年÷2=119177.5元;胡以强扶养费18335元/年×19年÷2=174182.5元)。4、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成也客运宁乡公司认为此项损失诉请过高,姚柳红等四人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5、施救费。姚柳红等四人为支持此项诉请提交的是殡仪服务费发票5400元,具体为现场施救费3300元、冷藏费1700元、法检场地费200元和包扎费400元。该笔费用除现场施救费3300元外其余部分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该项诉请支持3300元。6、火化费。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审法院已经在法定范围内对丧葬费予以支持,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三、成也客运宁乡公司支付和垫付的费用。本案系合同之诉,成也客运宁乡公司陈述其垫付的湘H×××××交通事故勘察费1500元、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费1500元及非本案诉讼费4764元均不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姚柳红等四人造成的损失范围,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认定成也客运宁乡公司在本案中已支付姚柳红等四人150000元。故成也客运宁乡公司需赔付姚柳红等四人的各项损失共计853822.5元(531400元+24262.5元+293360元+1500元+3300元),已支付150000元,尚需支付703822.5元(853822.5元-15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姚柳红、胡某、胡以强、张新林各项损失703822.5元;二、驳回姚柳红、胡某、胡以强、张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姚柳红、胡某、胡以强、张新林共同承担25元,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承担1900元。上诉人成也客运宁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认定胡太明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而胡太明的抚养对象(父母及女儿)均生活在农村,原审法院却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姚柳红等四人答辩称: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死者胡太明的死亡赔偿金适用何标准计算的问题,二是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现对各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死者胡太明的死亡赔偿金适用何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宁乡县玉潭镇“香中乐美食店”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胡太明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在该美食店从事厨师工作,该《证明》上加盖了该美食店所在地宁乡县城郊乡东沩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并注明“属实”字样,并由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加盖公章并注明“属实”字样。长沙高新开发区“请客吃饭”饭店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胡太明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11日在该餐馆从事厨师工作,其上加盖了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燕子山村民委员会公章并注明“属实”字样。麓谷沐春园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胡太明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居住在麓景路沐春园小区7栋505室,其上加盖了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燕子山村民委员会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字样,另有长沙市公安局天顶派出所加盖公章并注明“属实”字样。胡太明户籍所在地宁乡县大成桥镇成功塘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其社区居民胡太明,自20岁起一直在外务工至2014年11月11日车祸死亡。一审庭审中,姚柳红等四人还申请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分别证明胡太明在“香中乐美食店”及“请客吃饭”饭店工作、在沐春园小区居住等情况。上述证据环环相扣,足以证明胡太明生前自2012年10月起即在城镇工作、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此其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成也客运宁乡公司上诉称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死者胡太明的父母、孩子均为农业户口,且均承认居住在农村,故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44400元(胡某扶养费9025元/年×13年÷2=58662.5元;胡以强扶养费9025元/年×19年÷2=85737.5元)。上诉人成也客运宁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故此,故成也客运宁乡公司需赔付姚柳红等四人的各项损失共计704862.5元(531400元+24262.5元+144400元+1500元+33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0元,尚需支付554862.5元(704862.5元-15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上有错误,上诉人成也客运宁乡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未民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未民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姚柳红、胡某、胡以强、张新林各项损失5548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姚柳红、胡某、胡以强、张新林共同承担1225元,被告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承担4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霞审 判 员 陈瑶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颖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