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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4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华职引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前途无量图书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职引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前途无量图书有限公司,刘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4230号原告北京华职引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大街118号龙冠置业大厦A座911、913室。法定代表人张向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锦秀,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北京华职引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前途无量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东路25号万泉商务花园六层607室。法定代表人刘勇。被告刘亮,男,1986年5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华职引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职公司)与被告北京前途无量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途公司)、刘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尤文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锦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途公司、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职公司起诉称:原告华职引领(北京)出版策划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华职引领出版策划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变更名称为华职公司,原告与前途公司系合作关系,2012年,原告与前途公司签订《图书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前途公司销售出版物,前途公司支付货款,如前途公司不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由刘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滞纳金。后原告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约定,前途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结清货款,共计115789.69元,原告多次催要,前途公司及刘亮拒绝支付,2014年3月25日,前途公司及刘亮签署《欠款确认单》注明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5月内结清货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但前途公司及刘亮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789.69元及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滞纳金221963.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前途公司、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华职公司原名华职引领(北京)出版策划有限公司,2013年6月28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华职引领出版策划有限公司,2015年2月12日变更名称为华职公司。2012年11月1日,华职公司(甲方)与前途公司(乙方)签订《图书供销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采购出版物,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乙方应配合甲方财务人员及时对清当季应付账款,并出具甲方认可的对账单,乙方负责人为乙方担保,乙方如不按期给甲方支付书款,由乙方负责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滞纳金,合同对于折扣、奖励政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注明前途公司负责人为刘亮,刘亮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华职公司按约定供货,2014年3月25日,华职公司(甲方)与前途公司(乙方)签订《欠款确认单》,载明“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向乙方交付的货品不存在质量、数量等方面的问题,甲方已履行完供货协议,乙方不存在任何异议。截止2013年11月30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115789.69元(计:壹拾壹万伍千柒佰捌拾玖元陆角玖分),乙方保证此款将于2014年5月份内与甲方结清,乙方未按期限结算书款,逾期按每日应结货款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本欠款确认单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欠款确认单出具后,前途公司及刘亮均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图书销售合同、欠款确认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职公司与前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前途公司在与华职公司签订的《欠款确认单》中对欠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进行确定后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华职公司要求前途公司支付货款115789.69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为45095.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亮的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图书供销合同》中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因此,刘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华职公司与前途公司在欠款确认单中确认的付款时间截止到2014年5月,我院收到诉状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因此,华职公司要求刘亮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刘亮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华职公司要求刘亮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前途公司、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前途无量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职引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五千七百八十九元六角九分及逾期滞纳金四万五千零九十五元八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职引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八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华职引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前途无量图书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尤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龙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