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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杨武文、杨煜洪、何先林与袁少湘、胡钢铁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武文,杨煜洪,何先林,袁少湘,胡钢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武文。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煜洪。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先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少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钢铁。上诉人杨武文、杨煜洪、何先林因与被上诉人袁少湘、胡钢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5)隆民一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涉案各方当事人就杨武文、杨煜洪、何先林等人劳务工资支付问题进行过调解,且袁少湘、胡钢铁已向与杨武文、杨煜洪一起提供劳务的何先林支付了绝大部分劳务工资,由此可见杨武文、杨煜洪、何先林为袁少湘提供劳务及袁少湘未足额支付其三人劳务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鉴于袁少湘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雇请了包括杨武文、杨煜洪、何先林等多人做工,必定对杨武文、杨煜洪、何先林等各劳务者完成工作量及是否符合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管以作为发放劳务工资的依据,在杨武文、杨煜洪、何先林已尽到自己的举证能力,承担了基本举证责任,袁少湘有能力、有优势提供证据却放弃答辩、举证权利的情况下,原审仅以杨武文、杨煜洪、何先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而驳回其三人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红伟代理审判员  汪 臻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